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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交通肇事罪,就刑事部分先行作出判决,而后继续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张**、张**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张**、张**、张**、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吕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4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唐*驾驶豫AN3121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永平路的行人张**相撞,致使张**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张*甲58岁。2009年5月1日,其与位于郑州市郑汴路的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美杰地毯商行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并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肇事车辆豫AN3121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保**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张**、张**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人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张**、张**人民币31595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均称被害人张**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原判未将其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24000元赔偿款予以扣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张**、张**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唐*驾驶豫AN3121重型自卸货车致被害人张*甲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甲在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美杰地毯商行上班并自2008、2009年以来至事故发生时长期在郑州居住。唐*家属在侦查阶段代其向被害人张*甲家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支付相关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张**的同事赵某某、吴*、赵**等人的证言,张**的工资表,唐*家属提供的20000元收条,郑大四附院秦小平收到的运尸、脱衣、穿衣、清洁、整容等相关费用4000元收据及证言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张**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其就职的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美杰地毯商行的工商核准日期,经询问该公司负责人,不排除该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可能,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存有异议,不予采纳。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赵某某、吴*、赵**的证言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张*甲在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美杰地毯商行上班并长期在郑州居住,事故发生时其在郑州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核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未将其先予支付的24000元款项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张某某签收的计20000元的收条2张及郑大四附**签收的运尸、脱衣、穿衣等费用4000元的收据1张。张某某对曾收到该2万元当庭不持异议,本庭另调取了秦**的证言,对其出具的收据真实性予以核实,认为该24000元应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张**、张**人民币110000元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张**、张**人民币315953.9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张**、张**人民币2919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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