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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阳市城乡**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委员会(以下简称雷**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雷**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3年1月1日,被告雷**委会与南阳**总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案外人承包被告的土地14亩。2010年3月20日经被告同意,南阳**总公司将该土地转包给了原告王**,原告在承包地上全部种植树木,现由于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受到重大损失。经了解政府补偿给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拨付给被告,其中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为33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3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14亩由新店**委会租赁给河南省**商总公司,后河南省**商总公司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将承包费足额缴纳给了河南省**商总公司。

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宛示范规函(2014)69号文件、南阳市政府宛*(2013)47号文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4万元/亩,共计33.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委会辩称,原告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土地的青苗费归谁所有,且南阳市政府宛*(2013)47号文件并未规定赔偿青苗费归承包方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雷**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雷**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不能证明地上附着物补偿应归原告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月1日,被告雷**委会(甲方)与南阳**总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14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乙方每年交甲方承包费;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1日止;价格为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每年200元/亩,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每年300元/亩,202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每年400元/亩;每年的1月6日乙方必须交清下年的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承包权;乙方的经营管理权,甲方不予干涉,土地四边如有矛盾,甲方负责协调,乙方经营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承担;如遇国家征地和大项建设,乙方无条件的服从。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2010年3月20日,南阳**总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于2003年1月1日承包雷**委会的14亩地转包给乙方,由乙方经营。2、甲方已向雷**委会上交土地承包费(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49000元,乙方应付给甲方转让费49000元,一次付清。3、甲方把给雷**委会制定的原合同转交给乙方,从转包日起由乙方执行合同。4、从2017年8月10日起由乙方向雷**委会上交承包费。甲方:南阳**总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雷**委会(加盖单位印章)。乙方: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宛示范规函(2014)69号文件将该宗土地规划到中小学用地项目内。该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36000元已发放给被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树木损失33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2013)47号文件)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南阳市中心城区按照2.4万元/亩的标准实行包干补偿。原告所承包的14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为336000元。现该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36000元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总公司与被告雷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经被告雷庄村委会同意,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承包该宗土地后,在该宗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应为该宗土地的实际投入人,所种植的树木为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该宗土地被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因该损失系土地被征收引起,相关机关已将该宗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拨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将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土地的青苗费归谁所有,且政府文件也并未规定赔偿青苗费归承包方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3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雷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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