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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限公司与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上诉人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7月22日向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东**司支付租赁费169250.8元及利息。2、判令东**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475.04元/日租金至设备全部归还日止。3、判令东**司归还租赁设备。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李小雪与东**司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为0.012元、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4元,自东**司签字出库、出票之日起计租金费,使用后交库之日后计算总租赁费,东**司负责看管所有承租设备,若有丢失或损坏,应按市场价赔偿,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不分类别按每个6元计算,双方钢管架租赁结算单显示顶丝每个日租金为0.06元。2012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显示,东**司欠李小雪租金60400元。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核对,李小雪计算东**司少退钢管11861.5米、扣件26417个、顶丝72个,东**司计算少退原告钢管11280.5米、扣件26067个,并注明酒店装修后还有部分钢管和扣件没退。李小雪在庭审中还出示一核单,以证实东**司在2013年1月底又归还了部分设备,归还后未还钢管为11002米、扣件为25222个、顶丝为72个,李小雪诉请认为2013年1月10日至1月30日租金应按475元/天计算,2013年1月30日后应按462元/天计算至设备还清之日,设备无法返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时价格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扣件、钢管的租金及设备丢失、损坏后的赔偿标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李**按约定向东**司提供了设备后,东**司应按期支付租金,使用完毕后应归还设备。对未能归还的设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且在赔偿之前还应支付租金。对李**诉请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司辩称仅有按现市场价赔偿丢失设备的义务,而无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今未归还设备租金的义务于法无据,故对未归还设备应继续产生租金,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设备还清之日止。东**司另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请求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东**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仅以怀疑涉嫌刑事犯罪而请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2013年1月10日前东**司拖欠李**租金60400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30日之间的租金,按东**司计算的少退钢管11280.5米、扣件26067个、顶丝72个计算,每天租金为477元,对此李**诉请为每天47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共20天合计9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30日至东**司赔偿欠设备款之日的租金应按租赁钢管11002米、扣件25222个、顶丝72个计算,每天租金为461元,计算至设备赔偿终结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租金60400元及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9500元共计69900元。二、被告河南东**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钢管、扣件损失计371372元及72个顶丝的损失款并应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所拖欠设备赔偿到位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租金每天按461元计算(钢管11002米、扣件25222个、顶丝72个,损失款按双方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即钢管每米20元,扣件均按6元/个计算,顶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量及价格,应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李**负担800元,被告河南东**限公司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司仅欠租赁费60400元,其他请求不应支持。1、认可欠租赁费60400元,但2013年1月10日将租赁物已交付,其他设备双方均知道丢失,丢失的设备只存在赔偿,不应当继续计算租金;2、租金结算凭证瑕疵,有两张伪造;3、丢失钢管11002米,扣件25222个,顶丝72个不属实;4、即使丢失属实,合同约定应按市场价赔偿。二、程序违法,东**司经办人谢**涉嫌犯罪,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60400租金,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东**司上诉不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东**司又归还部分设备,20天租金为9500元,东**司称租赁物丢失,李**不知情,如丢失应照价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东**司欠租赁物数额,计算租赁费数额是否正确,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七份收据,证明李小*与东**司工作人员串通涉嫌犯罪。李小*质证认为收据真实,与本案无关,属于笔误,日期应为2012年误写为2013年,对账时已计算过。李小*在法庭调查中提交了2013年1月2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东**司在2013年1月29日归还钢管278.5米,扣件845个。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东**司提交的七份收据在原审卷宗中第25至27页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且在对账时双方已计算过,此七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不予采信。东**司并未提交相关归还租赁设备的证据,李小*提交的2013年1月29日的收据属于李小*自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至2012年11月14日东**司欠李小雪租赁费60400元双方均无争议。至2013年1月10日双方对账东**司尚欠李小雪钢管11280.5米,扣件26067个,顶丝72个。李小雪2013年1月29日认可东**司退回钢管278.5米,扣件845个。东**司未提交归还租赁物的任何证据。二审中李小雪再次明确诉讼请求为:1、支付租赁费;2、归还租赁物,如无法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程序问题。东**司上诉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七份收据,该七份收据在原审卷宗中第25页至27页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且在双方对账时已计算过,东**司认为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侦查,此七份收据不能足以证明涉嫌刑事犯罪,东**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东**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东**司欠租赁物数额,计算租赁费数额是否正确,处理是否正确问题。1、经过双方对账,至2013年1月10日东**司尚欠李**钢管11280.5米,扣件26067个,顶丝72个,李**认可东**司在2013年1月29日退回钢管278.5米,扣件845个,东**司未提交在此期间归还租赁物的任何证据,所以至2013年1月30日东**司仍欠李**租赁物钢管11002米(11280.5米-278.5米),扣件25222个(26067个-845个),顶丝72个。2、对于租赁合同来讲,出租方交付给承租方租赁物,出租方以收取租金来取得收益,承租方以交付租金来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在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之前,均应支付租赁费。本案中李**将租赁物交付给东**司使用,东**司在归还之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所以东**司认为租赁物丢失不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2012年11月14日东**司欠李**租赁费60400元双方均无异议,至2013年1月10日双方对账东**司尚欠李**钢管11280.5米,扣件26067个,顶丝72个,2013年1月29日归还钢管278.5米,扣件845个,所以原审判决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租赁费为69900元正确。2013年2月1日以后租赁费计算按照钢管11002米,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25222个,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72个,每个每天0.06元,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归还之日止。3、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在租赁合同结束时,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无异议,东**司为承租方,在租赁关系结束时,东**司应当按照所租赁的租赁物数量返还给李**租赁物,如若不能足额返还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直接判决东**司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东**限公司返还给李小雪钢管11002米,扣件25222个,顶丝72个;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东**限公司支付给李小*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钢管11002米,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25222个,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72个,每个每天0.06元);

五、如若河南东**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时间、数额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河南东**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小雪租赁物损失(损失数额计算为:钢管11002米,每米20元,扣件25222个,每个6元,顶丝72个,按市场价格)。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河南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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