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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验学校、梁**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验学校(以下简称“翰林学校”)、梁**与被上诉人河**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分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邓**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翰林学校、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上诉人安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翰林学校与安信**分公司签订了《邓州**验学校建筑施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邓**林学校建设教学楼、办公楼、餐厅、宿舍约7万平方米。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除不可抗力和甲方(被告)原因(设计变更和甲方资金支付不到位)外,一律不准停工停建。乙方(原告)自己因素导致工程停工停建,15个工作日复工的不罚款,连续10日以上,每停一天处罚违约金伍仟元,连续30日以上,履约保证金和未付工程款全部作为严重违约金处罚,甲方(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而另选建筑施工商。甲方下达进场施工通知10日内,乙方仍未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视为乙方放弃工程的施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履约保证: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和双方合作愉快,本协议签订七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和诚意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第一栋楼施工出基础正负零无息一次性返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本协议约定后,其他解除条件。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保证在2013年9月20号前进场施工,逾期视为违约,执行本协议第十二条款”。协议签订后,安信**分公司按约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18日两次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梁**指定的账户内。安信**分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后,该协议并未继续履行,于2013年1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与第一份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只是进驻时间与落款时间不同)的施工协议。约定在11月10号前进场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安信**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即与新乡朝原彩板厂签订了《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工程造价(含水、电、**三通等费用)共计115440元,安装日期:2013年11月4日,工期7天。2013年11月7日,河南元**有限公司给安信**分公司下发通知单一份,要求安信**分公司在2013年11月9日前必须完成临建办公区,否则,后果由安信**分公司负责。2013年11月10日,河南元**有限公司要求安信**分公司停止施工,并于11月11日给翰林学校下发了工作联系单,反映安信**分公司强行施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业行规和法律规定,要求翰林学校对安信**分公司进行处理。2013年11月18日,翰林学校根据学校项目部、监理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单方作出了合同终止通知书,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具备缔约的行为能力是合同有效成立在合同主体上的必要条件。安信**分公司系河南**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签订了《邓州**验学校建筑施工协议》,且该协议得到了河南安**限公司的认可。翰**校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上述各种行为能力的条件,且其是在对安信**分公司的资质、业务能力及范围等方面进行了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反复磋商后,于2013年7月5日,与安信**分公司签订了《邓**林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同时,该协议签订后,安信**分公司按约交纳了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翰**校辩称安信**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13年1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的《邓州**验学校建筑施工协议》,足以证明了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在安信**分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后,该协议并未进一步履行的事实。另外,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与翰**校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只是约定对翰**校的建筑工程具有监理、监控之责,并没有对安信**分公司搭建活动板房进行监理、监控的条款,翰**校与安信**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中,也均未显示此类约定,从1995年12月15日**设部、国**委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中可以看出,安信**分公司搭建的活动板房不属于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因此,2013年11月18日,翰**校以其与河南元**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或建议,即单方作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其行为实属违约。同时,翰**校在单方解除合同后,又与其他开发商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致使原建筑施工合同无法进一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3年7月5日及2013年11月2日翰**校与安信**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均约定有“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赔偿2000000元经济损失”的条款,根据合同自由、缔约自由和以当事人申请调整为主,以法院主动调整为辅的原则,充分肯定、尊重、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行为自治,同时,安信**分公司支付给翰**校1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且安信**分公司搭建的活动板房,翰**校的后期施工队进驻使用至今。综上所述,安信**分公司主体适格,导致合同违约的责任在于翰**校,故安信**分公司请求与翰**校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赔偿搭建活动板房支出费用,并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梁**作为翰**校负责人,又是建设该学校的出资人自始至终均参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安信**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应与翰**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河南安信**南阳分公司与邓州**验学校签订的《邓州**验学校建筑施工协议》;二、邓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安信**南阳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邓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安信**南阳分公司建活动板房款115440元;四、邓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安信**南阳分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五、梁**对上述二至四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邓州**验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翰**校、梁**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建设资质,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元**有限公司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下发停工令,要求整改,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无奈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建筑施工协议》,原审却认定上诉人违约,承担200元违约金,显然错误。3、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样板房款115440元证据不足,该款之证据均非发票,全为收据。4、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安信**分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安信建**南阳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尚未施工,不存在“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为解决己方工人住宿委托新乡市朝原彩板厂建设的活动板房,也不在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而且,上诉人强行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后,该活动板房由其后来的建筑方使用至今,故称其有质量问题纯属无理取闹,其违约事实清楚,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为搭建活动板房支出115440元,有与新乡朝原彩板厂签订了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原始票据证明,被上诉人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4、梁**作为翰林学校的出资人自始至终均参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安信**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应与翰林学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安信建**南阳分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邓州**验学校建筑施工协议》后,被上诉人尚未对协议工程施工,不存在“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为解决己方工人住宿委托新乡市朝原彩板厂建设的活动板房,依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与翰**校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国**设部、国**委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也不在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而且,上诉人自行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后,该活动板房由其后来的建筑方使用至今,故称其有质量问题并以此解除合同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为搭建活动板房支出115440元,有与新乡朝原彩板厂签订了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原始票据证明,上诉人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4、梁**作为翰**校的出资人自始至终均参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安信**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应与翰**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上诉人翰林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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