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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诉杨**、杨**、杨**、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杨**、杨**、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春,杨**在建设内乡**山医院(以下简称伏**医院)新楼时,我对其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经工地负责人郭**、张*结算,该院共欠我工程款411860元。伏**医院系杨**开办的独资医院,杨**病故后,被告为杨**继承人。请求被告偿还我公司工程款411860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三份决算清单,证明六层增加部分金额为89950元、一三四五层增加部分金额为85161.25元、其他项目金额为166750元;

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追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35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杨**生前所开办的伏**医院扩建门诊楼所欠施工队的工程款大部分由当时杨**委托的工地管理人郭**、张*已结算并签字,我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后,一次性从杨**遗产中予以支付。

被告杨**、杨**、杨**辩称,对原告合法的债权同意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我们三个未参与经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杨**、杨**、杨**和杨**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杨**指定的工地负责人郭**、张*,郭**、张*称原告所示决算清单上的字系其所签。

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杨**、杨**对原告所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清单上无杨**签名,也未加盖伏**医院印章。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2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示证据1虽无杨**签名,但由其指定的人员签名,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为杨**开办的伏**医院新楼做土建部分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341861.25元。经南阳金**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335780元。伏**医院聘请郭**负责施工全过程技术监管,郭**和伏**医院另一工程负责人张*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和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示决算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并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伏**医院系杨**生前独资开办。

还查明,杨**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于他去世。杨**、杨**、杨**和杨**为杨**生前同胞兄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杨**和杨**作为杨**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他生前所负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杨**、杨**和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张**工程款34186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1480元,由原告张**负担1550元,由被告杨**、杨**、杨**和杨**在继承杨**遗产范围内负担9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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