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杨**、杨**和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杨**、杨**和杨**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杨**生前搞建设,租用我工具,欠租赁费、丢失工具折现累计3971.5元,被告为杨**继承人,请求四被告偿还我租赁费3971.5元。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租赁合同七份,证明欠原告租赁费合计39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杨**生前所欠装饰材料租赁款,依法确认后,我同意从杨**遗产中支付。

被告杨**、杨**、杨**辩称,对原告合法的债权同意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我们三个未参与经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核实账目是否经杨**授权。

被告杨**、杨**、杨**和杨**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调查杨**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张*,张*对原告所示租赁合同及丢失物品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杨**、杨**对原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杨**本人签名。合议庭认为,原告所示证据虽无杨**签名,但由其指定的人员签名,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杨**因建房而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工具,租赁费合计2747.8元,丢失物品折现1223.7元。

另查明,杨**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

还查明,杨**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于他去世。杨**、杨**、杨**和杨**为杨**生前同胞兄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因租赁原告建筑工具而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折现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杨**、杨**和杨**作为杨**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他生前所负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和丢失物品折现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杨**和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现金39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杨**、杨**和杨**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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