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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诉杨**、杨**、杨**和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杨**、杨**、杨**和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杨**自2012年至2014年9月在我的烟酒门店购烟酒款共计41595元。该医院业务院长张**结算并签字。四被告为杨**继承人,请求四被告偿还我烟酒款41595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张**签字的欠款条一份,证明欠原告2013年烟酒款16000元;

2、购货清单一张,证明欠原告25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杨**生前所欠烟酒债务,依法确认后,我同意从杨**遗产中支付。

被告杨**、杨**、杨**辩称,对原告合法的债权同意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我们三个未参与经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杨**、杨**、杨**和杨**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杨**、杨**对原告所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杨**本人签名,也未加盖黄**医院印章。合议庭认为,原告所示证据虽无杨**签名,但系指定人员办理,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杨**自2013年至2014年9月在原告的烟酒门店购买烟酒,经办人为张**,张**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条载明:“欠款条今欠2013年烟酒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欠款人:张**黄水河正骨医院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7日,杨**购买原告烟酒合计25595元未付。

另查明,杨**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

还查明,杨**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于他去世。杨**、杨**、杨**和杨**为杨**生前同胞兄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因购买原告烟酒而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杨**、杨**和杨**作为杨**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他生前所负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杨**和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薛**现金415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杨**、杨**、杨**和杨**在继承杨**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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