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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天**有限公司诉**灵、杨**、杨**、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杨**、杨**、杨**、杨**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杨**同我公司签订建设内乡**山医院(以下简称伏**医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90000元,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共计112000元未付,杨**病故后,被告为杨**继承人,请求被告偿还我公司工程款112000元。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伏**医院同天**司签订合同;

2、收款收据五份,证明收到工程款920000元,下欠70000元;

3、收条一份,证明天**司垫付设计费42000元;

4、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未付工程款和设计费属实;

5、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990000元。

6、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除合同外的补充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杨**生前所开办的伏**医院扩建门诊楼所欠施工队的工程款大部分由当时杨**委托的工地管理人郭**、张*已结算并签字,我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后,一次性从杨**遗产中予以支付。

被告杨**、杨**、杨**辩称,对原告合法的债权同意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我们三个未参与经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杨**、杨**、杨**和杨**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杨**指定的工地负责人郭**,郭**对原告工程验收,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杨**、杨**对原告所示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收条上无杨**签名,也未加盖伏**医院印章。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2、4、5、6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示证据3虽无杨**签名,但系指定人员办理,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伏**医院同天**司签订建设伏**医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90000元,经南阳金**有限公司鉴定,伏**医院钢结构造价为990000元。伏**医院聘请郭**负责施工全过程技术监管,因钢结构工程需要设计,天**司代伏**医院向郑州中**限公司垫付设计费42000元,交费收条由郭**签名。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伏**医院已付天**司工程款920000元,剩余工程款70000元未付。

另查明,杨**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伏**医院系杨**生前独资开办。

还查明,杨**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于他去世。杨**、杨**、杨**和杨**为杨**生前同胞兄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杨**和杨**作为杨**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他生前所负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杨**、杨**和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南阳天**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杨**、杨**、杨**和杨**在继承杨**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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