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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席与杨**、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原审原告方国席、原审被告南阳**限公司、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原审原告方国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阳**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付**驾驶豫R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乡马鞍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方**驾驶的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无责任。由于原告的事故车辆挂靠于唐河县**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唐河县**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从西峡拖回唐河进行维修。支付拖车费5000元。2015年5月12日,经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91016元。2015年5月18日,经该公司鉴定,原告车辆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6370元。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7500元。

肇事车辆豫R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杨**所有,挂靠于被告南阳**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付**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方国席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国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获赔的项目包括:1、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1016元;2、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36370元。3、车辆施救费用:5000元。以上1-3项共计132386元。因付**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挂靠于被告南阳**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南阳**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承担。即被告阳光财**公司的赔偿总数额为132386元-36370元=9601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16元-2000元)100%=94016元。被告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70元100%=36370元。被告南阳**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国席各项费用共计96016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国席各项费用共计36370元,被告南阳**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06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停运损失363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方国席答辩称: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由上诉人负担停运损失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质证称:只是投保人的签单,不能证明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原审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受害人无约束力。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上诉人请求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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