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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南阳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置业)、南阳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修宝,被告南阳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借款金额(大写)柒拾万元整,(小*)¥700000.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息结息,每期利息¥10500元。……乙方(借款人):河南**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南阳新**限公司”。债权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启*置业辩称,利息是通过新**司支付的,我公司先把利息支付给新**司,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新**司再把利息支付给原告。新**司支付原告多少利息,需要新亚说明。

被告新**司辩称,截止到2015年3月,新**司已经支付本金5%,及70万元的利息。回公司后核实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七日内向法庭提交。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事实:1、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河南**限公司,担保人被告南阳新**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为月15‰。借款人指定转款账户户名为施**,账号为6222081714000124919。

2、借据(代收据),证明事实:被告已收到该笔款70万元。三、担保函,证明事实:被告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和其他款项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被告南**有限公司若逾期未偿还,则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中**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70万元转给了被告河南**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施**,账号为6222081714000124919。

被告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针对原告王**所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启*置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凭证三份。证明:启*公司通过施**转给新**司章建梅的款项的银行回单凭证共三张,网银打印单共两张,共计375000元,是启*公司从新亚融资500万元的期限为三个月的利息。

原告王**针对被告启元置业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启**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凭证的收款方和付款方不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上边不显示汇款的用途,原告也没有说到这些款项。

被**公司针对被告启*置业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启*置业通过新亚担保融资两笔500万元,启**司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的利息支付情况由我公司和启*进行对账。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启元置业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借款金额(大写)柒拾万元整,(小*)¥700000.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息结息,每期利息¥10500元。……乙方(借款人):河南**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南阳新**限公司”。

2014年10月23日,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王国梅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人:河南**限公司见证人:南阳新**限公司”。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您与借款人**有限公司签订的XY保字2014第1022C-03号《借款担保合同》,您出借资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您向借款人交付了上述款项,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再次向您郑重承诺:1、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和其他款项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2、若本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从第四各工作日起,本公司向您另行支付未还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通过中国工**限公司将借款70万元转给了被告河南**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施**,账号为6222081714000124919。截止至起诉前,经原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收到利息6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的借款属实,被告河**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能证明原告王**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中签字、签字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南**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

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15‰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利息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63000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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