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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社旗县**限公司、南阳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社旗县**限公司、南阳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新**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社旗县**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阳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社旗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社旗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起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月结息。被告南**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债权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3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合同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担保合同

证明事实:

1、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社旗县**限公司,担保人被告南阳新**限公司。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为月15‰。借款人指定转款账户户名为张**,账号为6222081714000053274

二、借据(代收据)

证明事实:

被告已收到该笔款33万元。

三、担保函

证明事实:

被告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和其他款项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权并不应付款项。

被告南**有限公司若逾期未偿还,则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中**银行转款凭证

证明事实:

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中国工商**野书院路支行将借款33万元转给了被告社旗县**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张**,账号为6222081714000053274。

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与社旗县**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出借给社旗县**限公司现金3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南**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同日,社旗县**限公司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据。合同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后被告社旗县**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新**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王**与社旗县**限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可以向借款人社旗县**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南**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社旗县**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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