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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险**支公司与黄结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结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7日7时45分许,原告黄**驾驶铃木之星牌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海泳**公司门口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郑*驾驶的豫R32766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5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人行横道和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动态环境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黄**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012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36385.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月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黄**于2012年8月29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80元;于2013年3月26日在南阳**民医院支付CT费935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98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其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黄**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黄**生于1981年6月4日,其与王**育有王**、王**,王**生于2007年7月6日,王**生于2009年10月24日。原告黄**父亲黄**生于l941年6月18日;母亲覃**生于1944年5月17日。原告黄**父母有子女一名,原告儿子及父母均为农业户籍。原告黄**于2011年7月1日起在南阳海**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037.18元。

原告黄**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660元,支付施救费14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人寿财**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32766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去向不明,法庭向原告释明应追加摩托驾驶人郑*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郑*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郑*应对原告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32766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黄**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7400.5元;2.护理费l05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营养费2280元;5.误工费2037.18元/月÷30天×325天=22069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8.车损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14)年÷2×11%+5032.14元/年×(8+11)年×11%=17713元。上述费用共计l38785.26元,因原告仅请求l22000元,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黄**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漏列侵权人为被告;原判未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确定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残疾赔偿系数为11%,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1%;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

被上诉人辩称

黄**辩称:原审各项损失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放弃对豫R32766号摩托车驾驶员郑*的诉讼,而无论郑*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上诉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确定,故郑*并未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划分限额。被上诉人有数个被扶养人,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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