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水**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水**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河**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城、刘*,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公司提起诉讼称: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MG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估算工程量为590吨,每吨的承包价为7400元,最终结算按工件实际重量为准,实际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结清。MG450t—36M门式起重机加工完毕后,2006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388200元。2008年12月25日,河**公司承诺提MG450t起重机部件时一次性结清所欠余款,即1465298元。之后,河**公司未按承诺付款。请求判令河**公司支付MG450t—36M门式起重机制作款1245888元,质保金219410元,总计为1465298元并承担全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河**公司答辩称:郑**公司所诉不实。根据合同中总价款4388200元及付款数额,河**公司尚欠225007.25元价款未付。

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日期为2006年1月10日的《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的《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为4388200元;3、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河**公司人员刘**承诺先付款100万元付的是2008年合同的余款,《承诺书》显示的“以前所欠的余款”是指2006年合同的余款。4、应收款表一份,用于证明河**公司仍欠款124.5888万元、质保金21.941万元。5、安阳**限公司向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正面内容安阳**限公司收到郑**公司60万元材料款,背面内容由河**公司员工证明郑**公司代河**公司支付材料款60万元,用于证明加工材料由郑**公司购买,和郑**公司代河**公司付款60万元。

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认为2006年合同的价款已付清,有郑**公司给其开具的票据为证;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万元钢材与实际所用材料相差很多。

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日期为2006年6月7日加盖有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与相互对应的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6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4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公司合同价款819000元;2、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加盖有农业银行转讫章的《中**银行汇票申请书》(第一联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公司合同价款100万元;3、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加盖有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公司合同价款23万元;4、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加盖有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公司合同价款1138026.79元;5、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加盖有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交款人存查),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公司合同价款326165.96元;6、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的加盖有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的《收款收据》与相互对应的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公司合同价款30万元;7、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的加盖有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公司合同价款25万元;8、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加盖有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公司合同价款10万元;9、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票号分别为00271550、00271551、00271552、00271553、00271554)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于证明郑**公司已向其开具合同总价款为3891150元的发票;10、收货条11份,用于证明证据材料4、5未付款系通过该11份收货条载明的钢材予以折抵。

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3、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收据是河**公司要求先开收据后转账,郑**公司开具收据后,河**公司却未付款;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6年1月10日,郑**公司(乙方)与河**公司(甲方)就河**公司承接的中铁**限公司京津城际铁路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事宜签订《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分包甲方4台450t—36m门式起重机中的主梁及所属连接梁等全套门机的上部结构。估算工程量为590t,估算合同总价为436.6万元;本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其单价为不变价;乙方按结算价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估算合同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乙方所需的主要材料(Q345D板材)由甲方向钢厂统一定购,乙方直接到指定地提料(运费由乙方承担),其款项由甲方代为支付,但支付额最多付至估算总价的30%,即139.8万元整,甲方支付的这笔款项抵作预付材料款之用并视为乙方收到了此款,甲方预计提料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至28日,乙方在提料工作中因甲方定购材料因素引起的时间延续,本合同交货时间将延续;当乙方提料时若甲方支付额超出估算总价30%时,其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垫付;产品出厂前,通过甲方和业主方验收,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重量造价的80%;产品安装完毕,型式试验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按实际重量×7400元/t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结清。质量保证期:业主验收后一年;合同对验收、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郑**公司完成了4台450t—36m门式起重机中的主梁及所属连接梁等全套门机的上部结构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2006年6月16日,双方对郑**公司已完成并交付门式起重机主梁总成的各项重量进行核实,并形成《结算书》一份,显示主梁总成合计重593吨,吨价7400元/吨,4台合计为438.82万元。以上各项重量经双方核实无误,同意按此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38.82万元。

河**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6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4月28日、2006年6月15日共支付1819000元,2006年6月23日付款23万元,2006年12月31日付款30万元,2007年10月9日付款25万元,2008年4月1日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2699000元。

诉讼中,双方对未支付的剩余货款额发生争议,河**公司认为尚欠225007.25元,郑**公司认为尚欠1465298元。河**公司提供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加盖有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的《收据》金额为1138026.79元、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加盖有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交款人存查)金额为326165.96元(以上共计金额1464192.75元)。郑**公司认为上述收据系河**公司要求先开收据后转账付款,但河**公司未按承诺转账付款。河**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由其给郑**公司提供钢材,其与安阳**限公司有供销关系,将货款支付给安阳**限公司,由其从安阳**限公司购买后将钢材供给郑**公司使用,钢材共计1464192.75元,为此提供收货条11份,用于证明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5未付款系通过该11份收货条载明的钢材予以折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郑**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公司已履行制作交付义务,河**公司负有向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系双方对剩余货款225007.25元确认无异议外,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加盖有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的《收据》金额为1138026.79元、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加盖有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交款人存查)金额为326165.96元(以上共计金额1464192.75元)是否系河**公司实际付款。

本院认为

经查,双方所签合同中有“郑**公司所需材料由河**公司向钢厂统一定购,其款项由河**公司代为支付,河**公司支付的款项抵作预付材料款之用并视为郑**公司收到了此款”的有关内容。河**公司为支持辩称的将货款支付给安阳**限公司,由其从安阳**限公司购买后将钢材供给郑**公司使用,钢材共计1464192.75元的意见,提供收货条11份,符合约定,可以认定河**公司向郑**公司提供其从安阳**限公司购买钢材然后以钢材折抵合同价款的事实成立;但郑**公司提供了安阳**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可以证明其代河**公司向安阳**限公司付款60万元,该60万元应当冲减河**公司向郑**公司提供其从安阳**限公司购买钢材然后以钢材折抵合同价款,冲减后的剩余款项为1464192.75元减去60万元即等于864192.75元,系河**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款,在河**公司向郑**公司付款时予以扣减。根据《结算书》中双方同意的结算总金额438.82万元,减去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额2699000元,减去河**公司以钢材款折抵的864192.75元,剩余825007.25元系河**公司未付款,河**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有限公司支付郑州水**限公司合同价款及质保金825007.25元;二、驳回郑州水**限公司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88元,郑**公司负担7988元,河**公司负担元15000元。

再审裁判结果

河**公司上诉称:本案是郑**公司在恶意诉讼,早在2010年前双方已结算,欠款金额为225007.25元,双方是认可的;因郑**公司欠增值税发票未开,所以我方欠款未付。2011年元月18日,郑**公司突然起诉,并在2011年1月20日申请法院将我方的几个银行账户查封,并超标的查封至今已28个月,对我方的经营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公司欠款额为225007.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公司承担。

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合同结算价4388200元及江河公司欠款225007.25元均无异议,但加上我方代河**公司支付的60万元,河**公司应支付我方825007.25元。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认定,河**公司代购钢材619.459吨,价值2068298.75元,对该事实所提交的11份证据没有原件,郑**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认为:郑**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公司已按约履行制作义务并交付,河**公司应向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河**公司认为其代购钢材619.459吨,价值2068298.75元,但其为支持该事实所提交的11份证据有瑕疵,且郑**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河**公司认为其仅欠货款225007.25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河**公司应向郑**公司支付货款825007.25元,郑**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河**公司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结算款为438.82万元,河**公司以支付钢材款的形式支付预付款1464192.75元,其他预付款269.9万元。因此,河**公司应再支付225007.25元,即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能将郑**公司的材料款60万元转嫁到河**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河**公司支付郑**公司货款余额225007.25元。

郑**公司答辩称:关于206万余元钢材款问题,河**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传真件,原判决实际是按146万余元计算的。这206万余元的钢材款中有60万元是郑**公司出的钱,河**公司只能以146万余元折抵货款,而不是以206万余元计算。

经再审查明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3月7日,郑**公司的张**向河**公司出具收条或签署到料清单,共计收到钢材619.459吨(每吨3230元到3440元不等),河**公司计算的钢材折款为2068298.42元(包括郑**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料和收料时的计重方式不同(体积×比重与过磅重量),双方当事人计算的钢材折款存在一定的差额。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河**公司实际供应郑**公司的钢材折款为1464192.75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结算书、收款收据、收到条、到料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郑**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公司已履行了制作交付义务,河**公司应依约向郑**公司支付货款。郑**公司提供了安阳**限公司向其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一份,背面由河**公司员工陈某某出具证明,证实该60万元系郑**公司代河**公司支付的本案合同材料款,故该60万元应从河**公司所供钢材折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合同结算款为4388200元,扣除河**公司已经支付给郑**公司的货款2699000元和河**公司实际供应郑**公司的钢材折款1464192.75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19410元,河**公司尚欠郑**公司货款5597.25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结清;质量保证期为业主验收后一年。现质量保证期已满,故河**公司应将质保金219410元支付给郑**公司。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州水**限公司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有限公司支付郑州水**限公司合同价款及质保金225007.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郑**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88元,郑**公司负担19540元,河**公司负担3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