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国平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4日,在许昌**万荣医院门前,被告侯*驾驶豫KHN276号小型轿车沿颖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并由路边向中间机动车道变更时,与原告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在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603.32元(已由被告侯*全部垫付),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8000.43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侯*垫付12000.43元。原告鲁**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鲁**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300元。另查,豫KHN276号车辆所有人系侯*,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HN276号车辆驾驶人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国平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鲁国平的医疗费共计20603.7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下余10603.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侯*应承担7422.62元(10603.75元×70%),原告鲁国平应承担3181.12元。因被告侯*在本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4603.75元,原告鲁国平支付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8.88元(6000元-3181.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320元(30元×44天),原告主张126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原告主张1260元,按其主张,护理费3060.47元(25388元÷365天×44天),原告主张2352元,按其主张,误工费2464.31元(20442.62元÷365天×4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636.31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鲁国平10455.19元(2818.88元+7636.31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国平10455.19元;二、驳回原告鲁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侯*负担61元,原告鲁国平负担1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疾赔偿限额中支付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条例和条款中明确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许昌市各个法院也是依此规定处理案件的。但是本案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520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费用项目中,造成上诉人多承担2520的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国平答辩称,我是受害者,不能再让我自己掏钱给自己看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本案鲁国平共花费医疗费20603.75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而原审判决只判决支付2818.88元,原判查明我已支付医疗费14603.75元,原判认为我应支付医疗费7422.62元,我已经多支付7181.13元,多支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鲁国平的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额内赔偿。原审虽论理不当,但判决总数额计算正确,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