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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军**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曹*、冯*、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与被上诉人王*、曹*、冯*、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许**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王*、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许*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0)许**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发回许**民法院重审。许**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许**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军**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陈*作为甲方,以河南军**限公司许昌**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河南军**限公司许昌**处理厂项目部供应砖渣,并运送至许昌**处理厂,结算方式为每壹仟方甲方给乙方结清一次(现金结算),供货结束十日内一次结清剩余款项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应砖渣的义务,2010年11月9日,被告陈*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二原告砖渣款99150元,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后经二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军**司出具豫军安**(2010)249号文件,任命贾*为许昌**处理厂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李*为技术负责人,被告陈*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2010年9月22日,河南天**限公司出具河南省工程建设报建审查表,说明许昌**处理厂BOT项目已具备三通一平,开工条件。2010年9月27日,军**司报名许昌**处理厂BOT项目工程投标,但在2011年9月1日发标时未到场。2011年9月20日,经招投标,许昌永**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许昌**处理厂BOT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曹*与陈*签订供货协议书,并实际运送砖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义务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本案中陈*签字的性质,即许昌**处理厂路基处理工程承建方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许昌**处理厂BOT项目建设单位河南天**限公司出具证明,欲证实该项目施工前期的厂区“三通一平”(包括购买砖渣、压路平整等)工程,属陈*个人行为,军**司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委派任何组织和个人参与施工;以及2010年9月19日,陈*与王*所签订的砖渣供货协议,与冯*和军**司无关,系陈*的个人行为等事实,但结合2010年8月9日,被告军**司出具的许昌**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任命书、2010年9月18日被告军**司许昌**处理厂项目部出具的厂区道路修筑方案、以及被告军**司许昌**处理厂项目部的收发文记录等在案证据显示,能够证明被告军**司在本案工程招标确定之日,即2011年9月20日之前,已经先期进入该工地,并进行实际施工,被告陈*代表被告军**司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王*在该协议签订时,根据陈*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军**司印章的“许昌**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任命书”,有理由相信陈*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被告陈*在程序上的瑕疵,对于善意的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陈*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推定其有权代被告军**司在本案协议上签字;被告军**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无权或超越权限签订该协议,且原告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故对被告军**司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军**司、及河南军**限公司许昌**处理厂项目部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河南军**限公司许昌**处理厂项目部仅是被告军**司为完成本案中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其企业法人,即被告军**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军**司支付其砖渣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冯*与本案协议的签订、供货有关系;被告陈*虽提出其与被告冯*共同管理该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约定“供货结束后十日以内一次结清剩余款项,如十日内未结清剩余款项,后果由甲方自负”,本案中,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0年10月9日,被告军**司应依照约定,在2010年10月20日前向二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曹*货款99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78元,由被告河南军**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军**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陈*个人参加了建设方的场地平整活动,军**司不知情,军**司未参加工程的投标,也未实施该工程。本案供砖渣协议系陈*个人持军**司向建设方提交的项目部文件复印件进行招摇撞骗,与王*签订了供砖渣协议,该协议落款处只有陈*、王*二人的签名及指印,并没有军**司的印章,也没有委托书,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是陈*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陈*在供砖渣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陈*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纯系陈*的个人行为,应由陈*个人承担责任,陈*向王*出具的预标书、道路修筑方案、收发文记录等均系陈*伪造,应由陈*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4)许**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曹*答辩称,一、军**司虽然没有在本案的建设工程中中标,但在中标前的工地路面平整工作是军**司的行为,军**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2010年8月9日军**司出具的许昌**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任命书、2010年9月18日军**司在许昌**处理厂项目部出具的厂区道路修筑方案以及军**司许昌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收发文件记录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即2011年9月20日之前,军**司已经先期进入了工地,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二、陈*和被上诉人王*签订砖渣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军**司没有参加本案争议的工程的场地平整活动,其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陈*和被上诉人王*签订砖渣买卖合同时,陈*向被上诉人王*出具了2010年8月9日军**司出具的许昌**处理厂工程项目任命书,该任命书上显示:“任命贾*为许昌**处理厂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李**为技术负责人,被告陈*为现场负责人”。王*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理军**司签订买卖合同。这也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军**司在原审庭审中及今天的庭审中一再表明其项目任命书丢失,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项目任命书对上诉人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文件,如果丢失,其应当报有关部门报案,并公告,其没有报案也没有公告,说明其没有丢失。即使其丢失,因其没有公告,导致其他人利用该文件签订合同,其也是要承担法律后果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案外人中标前已经先期进入了工地,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陈*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河南军**限公司支付王*、曹*货款9915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军安公司提交许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证明,证明预算书是陈*冒用河南军**限公司的名义造的假。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显示预算书是陈*冒用河南军**限公司的名义造的假。

被上诉人冯*、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没有许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人的签名,且依据该证明不能认定预算书系虚假,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供货协议上,未加盖河南军**限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故应由陈*个人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但依据陈*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军**司印章的“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任命书”,虽然军**司未中标也未进行主体建设工程施工,但并不能否认陈*以军**司名义参与道路施工的事实,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军**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曹*货款99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四、河南军**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一、二诉讼费4556元,由陈*、河南军**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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