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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杨**、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杨**、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有多年业务来往。2013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45890.55元,利息126000元。二被告承诺2013年4月31日将欠款还清,如逾期支付,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45890.55元,利息12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4171980.55元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蒋**夫妻关系,杨**与荣**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杨**陆续向荣**司购买鞋产品。2013年2月26日,荣**司与杨**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协议,截止2012年12月31日,杨**、蒋**共欠荣**司货款4045890.55元,利息126000元。杨**、蒋**承诺2013年4月31日将欠款还清,如逾期支付,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荣**司多次催要,杨**、蒋**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具有多年业务往来,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执行。杨**、蒋**未按结算协议归还拖欠荣**司货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荣**司请求杨**、蒋**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归还货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4045890.55元,利息126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4171980.55元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60元,由被告杨**、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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