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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臧霞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臧*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2年底和2013年五月两次从广州以每张1.5元左右价格通过物流方式购买1500张淫秽光盘,然后以每张1.8元到2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臧*600张淫秽光盘,从中赚取差价,剩余的860张未售出的淫秽光盘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经营确山**音像店的臧*分别于2012年底和2013年初从张**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的音像店两次以每张淫秽光盘1.8元到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淫秽光盘共计600张,然后以每张8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淫秽光盘共计99张,剩余501张淫秽光盘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臧*的供述,证人田**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确山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臧*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臧*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一共进货1500张,从张**的店里面搜出来860张没有开封的光碟,这860张应按照犯罪未遂来认定,社会危害性小,牟利较少,情节较轻,系初犯,认定态度较好,请求对张**从轻处罚,建议处予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2年底和2013年五月两次从广州以每张1.5元左右价格通过物流方式购买1500张淫秽光盘,然后以每张1.8元到2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臧*600张淫秽光盘,从中赚取差价(另单卖40张,以每张5元的价格出售),剩余的860张未售出的淫秽光盘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经营确山**音像店的臧*分别于2012年底和2013年初从张**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的音像店两次以每张淫秽光盘1.8元到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淫秽光盘共计600张,然后以每张8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淫秽光盘共计99张,剩余501张淫秽光盘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证实:今天公安局民警在确山**像店二楼仓库发现了234套色情光盘(一套两张),一共468张淫秽光盘,这些光盘都是臧*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一个叫张**的音像店里购买的。

2、被告人张**供述:我是2013年过年前后开始卖淫秽光盘的。我总共卖给臧*两次淫秽光盘。第一次是2013年刚过了年左右,一天臧*去我店里进货,我在驻马店贸易广场的仓库里我给她了三十多套淫秽光盘(一套两张)。过了一段时间臧*又来了,她说那些生活片卖得好,于是我又给她配了五十多张A片和四百多张三级片,加在一起总共有五六百张淫秽光盘。我卖给臧*的淫秽光盘是每张一块八毛钱,这些淫秽光盘是从广州通过物流发过来的。我一共从广州进了两次淫秽光盘,第一次是过年前后,我进了600张淫秽光盘,都卖给臧*了,第二次是前些天我从广州进了900张淫秽光盘,我零售卖给一些去我店里的人,剩下的860张淫秽光盘都被公安局查住了。我进货的那个人我也不认识,是他主动给我联系的,每次都是给我发物流,我每张从广州买的是一块四毛五分钱或一块五毛钱。这些光盘都是些描述性交以及性行为的内容。我贩卖这些光盘是为了挣点钱,每张我赚取两三毛钱。

3、被告人臧*供述:我在确山县贸易东街的步步高音像店是去年十一二月份开业的,开业以来我从驻马店张**那进了两次淫秽光盘,第一次进了三十多张,里面有一张两盘,是十多套碟,都是A片,后来卖的好,又进了五十多张A片和四百多张三级片,加一起有五六百多张。卖出去一部分,剩下的都被搜走了。我从张**那进货时A片是两块,三级的是1.8元,我卖时是八元左右。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确山县公安局从臧*店内扣押和收缴淫秽光盘501张,从张**店内扣押和收缴淫秽光盘860张。

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臧*辨认出张**是卖给其淫秽光盘的人,被告人张**辨认出臧*是买其淫秽光盘的人。

6、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证明证实臧*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辨认出张建党。

7、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臧*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鉴字【2013】002号、003号、004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在臧*和张**处查获的光盘,系淫秽物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臧*分别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臧*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大部分淫秽物品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臧*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臧霞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扣押的赃物及被告人张**、臧*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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