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诉被告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农历6月6日,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儿子杨**在许昌市向阳路云中阁酒店举行定亲仪式。仪式上,原告作为长辈给被告现金7000元,另给被告2000元用于买戒指,加上支付的餐费及亲戚礼品费用共计10600元。但事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之子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定亲至今也未共同生活,故被告应退还收取的礼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彩礼款1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和原告儿子订婚,但并没有收到原告儿子的彩礼;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农历6月6日,双方在许昌市向阳路云中阁酒店吃饭属实,但不是举行定亲仪式,仅是交流感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的现金及买戒指的钱;3、被告和原告儿子谈恋爱期间分手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而是因为原告儿子杨**自这次吃饭之后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再和被告联系造成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被告应否予以返还。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转案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就该案曾在长村张乡社会法庭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社会法官与被告通话,被告认可给付七千元礼金的事实。2、证人杨**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6月6日,证人参加在许昌市向阳路云中阁大酒店二楼举行的原告之子杨**与被告徐**二人的定亲宴,在吃饭的过程中见证杨**的母亲给被告徐**6600元钱,杨家亲戚给被告400元以及本次宴会所花饭费680元、礼品880元均由原告支付。3、证人寇**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6月6日,在许昌市向阳路云中阁大酒店二楼杨**与被告举行定亲的饭局中,证人将6600元放到红包中交给了被告。原告还给被告就餐的亲属及其媒人购买了礼品。

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少出具人的签字,同时,该案虽在诉讼前经过社会法庭调解,但是该证据中记载内容不属实,与原告诉状有矛盾之处。对第2组杨**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原告之子杨**的大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对给付被告钱的时间及具体数额与原告所诉相互矛盾,对原告购买的礼品数额无法具体说清。对第3组寇根香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系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对给付钱数和原告所诉相矛盾,对购买礼品的陈述与证人杨**的证言相矛盾,且证人自认自己大脑有毛病,故该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长村**法庭转案信,在庭审后,本院就该转案信向该社会法庭社会法官寇**核实,转案信内容确系本人书写,内容真实,并无虚假。被告认为该证据记载内容不属实,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2、3组证人杨**及寇*香证言,考虑上述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6月6日,证人陪同被告一起参加了在许昌市向阳路云中阁大酒店的饭局,在吃饭的过程中,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及其亲属给过被告钱,该饭局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定亲宴。2、证人任松风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王**证言。

原告对证人王**、任**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钱时,二证人均在场,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王**系被告嫂子,证人任松风系被告姨,两位证人和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之子杨**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徐**相识。2013年农历6月6日中午,原告杨**与杨**、寇**(杨**之母)、杨**(杨**大伯)等,在许昌市向阳路云中阁大酒店二楼宴请被告徐**、媒人、王**(徐**嫂子)、任**(徐**亲姨)。宴会中,原告及原告亲属给付被告彩礼金共计7000元。后原告之子杨**、被告为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礼金、饭局款及礼品费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给付一定钱物,从法律性质上说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7000元礼金即是原告赠与给被告徐**的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亦未登记结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礼金7000元。原告诉请的酒席款、礼品款及购买戒指款,因原告证据不能足,且被告也未认可,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礼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杨**负担15元,被告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