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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涛诉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涛诉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涛及委托代理人和延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案外人秦**向其借款50万元,共筹资100万元,用于给被告交纳房屋配套费,以保证秦**能在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承建一栋楼工程,但是被告言而无信,以施工手续未办全为由拒不与秦**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因秦**无钱偿还原告借款,秦**于2014年10月份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也委托他人多次找到被告讨要50万元款项,但被告总是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从来也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凭证,且本案是合同权利,不可以转让;其与秦**之间存在的是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秦**出具的10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秦**100万元的事实存在。

2、2014年10月24日秦**给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秦**将交给被告的100万元配套费中的5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3、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16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秦**100万元的事实存在,秦**将其中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王**,现该判决已生效;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秦**100万元配套费因其手续不全,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秦**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

4、证人秦**的当庭证言。证明秦**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秦**已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另外从收据上可以看出被告与秦**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其并不产生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且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与秦**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判决书并没有显示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人在王**案件中称除了王**的50万元,其余的50万元是自己的,与其当庭证言不付,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取秦**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案外人秦**向被告交纳房屋配套费100万元,用于保证秦**能在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承建一栋楼房。秦**将款项交纳后,因被告开发楼盘的手续不全,秦**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秦**出具了收取秦**配套费100万元的收据一份,现秦**不再承建被告开发的楼盘。被告未将100万元款项退还秦**。因秦**欠原告原涛款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原涛,并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案外人秦**向其转让了对被告享有的50万元债权为由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秦**100万元配套费后,因被告手续未办理齐全,秦**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被告未将100万元款项退还秦**,所以秦**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现秦**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债权转让也已通知了被告,故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凭证;其与秦**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因秦**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涛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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