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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总金额为140000元的《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其供应酒店用品布草,合同签订时,其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7%的货款即10000元为合同定金,被告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以前,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撕毁合同,毁约方应按合同总额50%赔偿给受损方。合同签订后,其当即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积极筹备酒店的开业,当其所有工作准备妥当,但直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经其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其投资的酒店已经于2015年2月中旬开业,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其违约行为使其投资酒店开业比原定时间推迟了一个多月,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并责令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即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014年12月21日其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原告,其已把货物备齐,是否供货,而原告告知其等通知,以上足以证明原告方违约在先,其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所诉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系两个法律关系,而一次诉讼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处理两个法律关系;3、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方的经济损失,其方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当时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供货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之前,逾期供货被告应当按照货款的5%每天计算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影响原告酒店正常开业,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

2、2014年11月26日定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合同当日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

3、原告与济源**委会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以及原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16日就开始筹备酒店的开业,当时已经和济源**委会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2月26日的时候办理了正式的营业执照。

4、原告与郑州**锦酒店用品商行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1份,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供应布草,导致原告的酒店无法按期开业,无奈之下,在2015年1月23日又向郑州**锦酒店用品商行订购布草,原告的酒店才于2015年2月6日正常开业,而原告原定的开业日期是2015年1月1日,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延迟开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交易,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酒店负责人(微信名字:漏网的小鱼儿)和被告方负责人刘**2014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影印件以及从“漏网的小鱼儿”的微信上打印出来的照片1张,记录4页,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有“你们的布草面料到了,可以生产不现在,估计何时要布草”、“几天做好”、“三天”、“我通知你”等,能够证明漏网的小鱼儿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从而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方发出通知,而原告方告知其方等通知,证明了原告方违约在先。

2、被告的员工李**当庭证言,李**在被告处负责管理生产,当庭证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其公司为元亨酒店定制的面料已到厂里,然后询问其公司与对方签单的业务员刘**,得到通知是不要生产,2015年2月份之前,其公司已将货物全部备好,2月份左右,听说元亨酒店有人去问货是否备好,双方因交货方式产生争议,货物未交付,从而证明原告方违约在先。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认识微信上显示的“漏网的小鱼儿”的身份照片,且聊天记录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其方要求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时间不符合,更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有些内容系听说而来,系旁来证据,无法验证真实性。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中的房屋租赁协议由于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称其不认识“漏网的小鱼儿”,被告也不能提供“漏网的小鱼儿”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故对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且“漏网的小鱼儿”与刘**的聊天记录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在当天的聊天记录上显示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仅是将布草面料准备好,并未投入生产,故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该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单一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投资筹建济源市东城元亨酒店期间为酒店所需布草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布草,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定金为1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以前,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款总值的5%支付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货。2015年1月23日,原告又与郑州市**用品商行签订了订货合同,向该商行订购了酒店所需的布草。2015年2月,原告投资的酒店正式营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使其酒店开业时间推迟了一个多月,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损失70000元。被告则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合同定金10000元,被告则应按约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交货义务。诉讼中,被告提供“漏网的小鱼儿”与其方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因原告方原因未供货,原告存在违约,但原告否认其方有“漏网的小鱼儿”该名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能提供“漏网的小鱼儿”的身份信息,且根据聊天内容显示,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方仅是准备了布草面料,尚未投入生产,故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即被告未按时交货是客观事实,而被告不能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其不能按时交货,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酒店开业经营,由于被告未按时交货,原告已另行购货,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合同定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70000元,本院认为,在合同总价款仅为140000元的基础上,该数额过高,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曹**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负担531元,被告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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