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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与娄彦方、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与被告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娄**、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赵**诉称:被告娄**系承包长葛**有限公司开发的“中茂理想城”5号楼的承包建筑单位项目经理(实为包工头)。2013年11月12日,其因需资金向原告张**借款,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原告张**因资金不足,就暂借原告赵**款项。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赵**按原告张**的要求打入被告娄**指定的其妻杨**的帐户40万元,另10万按照被告娄**要求支付了其欠赵**的借款,赵**将被告娄**所出具的10万元借条交付给被告娄**。后原告张**将该债权转移给了原告赵**并一同告知了被告娄**。在“中茂理想城”5号楼工程即将结束时双方发生争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杨**立即给付原告赵**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娄**、杨*平辩称:本案系二原告恶意串通后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被告娄**与原告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原告张**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其无权向被告娄**主张偿还;原告赵**与被告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付40万元及代偿还10万元债务,系支付给被告娄**的工程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赵**与被告娄**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该50万元借款已经抵偿了工程款,原告赵**无权再另行主张。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赵**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有:1,娄**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张**现金五十萬元整(¥500000.-)。娄**2013.11.12.”2、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付款方户名赵**及卡(折)号、收款方户名杨**卡(折)号、转账人民币现钞400000元的中**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赵**的会计。2013年11月13日,赵**让其转40万元给娄**,说娄**已经打过50万元的条。其转给娄**的妻子杨**40万元。另10万元其未经手。3、娄**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今借赵*乙现金10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赵*乙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27日娄**借我现金1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赵**代娄**偿还了该借款,娄**出具的借条我已转交给赵**。”赵*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27日,赵**介绍我借给娄**10万元,借期两个月。期间我用钱向娄**要钱,娄**没给。2013年11月13日,我到赵**办公室,赵**给我10万元,我把娄**给我打的10万元借条给赵**并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娄**借我的款约定月息两分,支付过利息到2013年10月,是娄**付的现金。4、2013年11月14日张**与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将对娄**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证明娄**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实际是赵**支付的款项,其中40万元转入了被告娄**指定的其妻被告杨**的帐户,10万元替被告娄**归还了债务。被告娄**尚未归还,原告张**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

被告娄彦方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2012年8月25日赵红*与娄彦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赵红*自2012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付娄彦方工程款30万元;2013年5月30日长葛**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娄彦方在协议上注明“同意补充协议条款”并签名。主要内容为就双方建设的长葛理想城小区5号楼的工程造价、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及比例等进行了规定。证明原告赵红*拖欠有被告娄彦方的工程款,原告赵红*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30万元。2、娄彦方2013年11月18日给赵红*出具的收到赵红*工程款6383000元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该时间与本案所诉50万元日期仅差5天,该50万元在18日双方结算中以抵消。

经庭审质证,被告娄**、杨**对原告赵**、张**所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转账凭条、娄**对赵*乙的借条及赵*乙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娄**借款50万元,而是赵**支付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张**未实际出资,其对娄**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双方通知债务人不存在,且赵**又是娄**的债务人。赵*乙证言中其收到娄**付的利息到2013年10月不对。利息是在每月赵**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

对被告娄彦方、杨**所举证,原告赵**、张**的质证意见是:赵**是中茂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只能说明娄彦方与中茂置业的业务关系,与赵**个人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对娄彦方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到条”无异议,但该条证明的是收到工程款。条上还注明有一句“欠叁拾万元葛*民欠条未给,此条作废”,证明在算账时50万元的借款条是没有进行结算的,否则该借条不该还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对双方所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娄**对原告方所举证的借据、转账凭条、娄**对赵*乙的借条及赵*乙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赵*乙、赵*甲的证言证明的基本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有关证据予以认证并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娄**所举证虽系真实的,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赵**支付给被告娄**的工程款;在被告娄**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到条”上,注明有“欠叁拾万元葛*民欠条未给,此条作废”,但未对本案所涉借据予以标注,或者从原告张**处将借条收回、销毁等处理。因此,被告娄**所举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主张。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娄*方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原告张**让原告赵**支付款项。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赵**按原告张**的要求转入被告娄*方指定的其妻杨**的帐户40万元,另10万按照被告娄*方要求支付了其欠赵*乙的借款。后原告张**将该债权转移给了原告赵**。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赵**于2015年10月8日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与被告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可随时催告被告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催要后的利息。原告张**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有权主张本案债权。被告娄**与被告杨*平系夫妻关系,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本案借款应属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娄**、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娄**、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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