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黄**、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许**、张**、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许*创及第三人许*磊均受雇于黄**从事运输活动。2012年7月5日23时55分许,第三人许*磊驾驶蒙M号车载许*创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324线67KM+400M处时,与杨**驾驶的苏C/苏C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许*创受伤。该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融公交认字(2012)第003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创受伤后,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7月23日被送往中国人**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最终被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综合症术后感染坏死;2、左小腿前外侧皮肤缺损;3、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4、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许*创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15天,除黄**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许*创自己还支出医疗费53670.42元。2013年3月19日,许*创因治疗需要,在许**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8976.7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928.17元。2013年12月23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2013)年临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创左下肢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参照许昌**民医院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显示约需30000元)。另,许*创父亲许**,于1962年12月22日生;母亲张**,于1963年4月14日生;该夫妇共生育有子女三人。许*创女儿许**,于2009年10月26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与第三人许**均受雇于黄**从事运输活动,在工作的过程中,第三人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黄**作为许**及第三人许**的雇主,无论是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角度(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还是从提供劳务者致害的角度(第三人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许**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定,许**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8719.04元(53670.42元+18976.79-3928.17)、误工费36705.39元(535天2504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12324.86元【(17天+115天+26天)28472元/年,以许**住院期间为基数计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158天30元)、营养费1580元(15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7212.02元(9416.10元/年20年41%)、被抚养人生活费19797.21元(6438.12元/年15年41%1/2)、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3078.52元,由黄**承担。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许**要求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许**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张**,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各项损失共计233078.52元。二、驳回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许**前期的大部分医药费由黄**支付没有任何依据,黄**作为案外人并没有支付医药费。原审判决认定许**及许**均受雇于黄**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黄**一次性赔偿许*创各项损失共计233078.52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营运车辆驾驶员许**及乘客许**均主张受雇于黄**,黄**亦认可一直对事故营运车辆经营使用,但主张在本案事故发生五个月之前,已将该营运车辆转让给张**,由于黄**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转让给张**,且张**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许**受雇于黄**从事运输活动,并据此判决黄**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