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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因与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因与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纪豪庭”11号楼2单元5层中户0205002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08828元且一次性支付。2012年9月28日,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知该栋楼付清房款的所有业主更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推迟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间。直到今天,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共计55484元),以后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主体是原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主体是房屋管理局,被告履行的仅仅是协助义务,而不是办证义务,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违约金是约定,而不是法定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办法,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2月2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3年6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于2013年6月28日更换合同,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二、2012年2月22日的收据一份(票据号:0433308)。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208828元,印证了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房屋交付日期是2012年5月31日的事实。三、票号为2233204的收据、票据号为0003804的维修资金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手续已经提供完毕,及维修资金为4394.9元。四、装修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装修入住。五、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曹**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及原告委托曹**代缴房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2日,曹**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世纪**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购买被告开发的世纪豪庭第11幢2单元5层中户(020500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单价2280.78元,总金额208828元,于2012年2月22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及产权登记事项等。同日,曹**交纳购房款208828元,并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该套房屋的装修许可证。

2013年6月28日,原告曹**(曹**父亲)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由曹**购买的上述房屋一套,关于产权登记,双方在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A、360天内指竣工验收经政府部门备案登记后360天内;B、360日并非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C、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需收缴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自理等。同日,原告曹**向长葛**理局交纳办理房产证各项费用(预收)1520元和维修资金4394.9元。后上述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三款的方式处理,第三款为A、360天内指竣工验收经政府部门备案登记后360天内;B、360日并非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C、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需收缴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自理”,被告解释称该条中的60日是备案期限,360日是办理房产证的期限,本院认为,按照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第三款并非双方关于处理方式的约定,从该款也不能看出与本条的关系,对被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故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规定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和原告不能在该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如何处理,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曹**于2013年6月28日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由曹**购买的诉争房屋,应当认定曹**、曹**与世纪**公司一致同意变更诉争房屋的购买人,由于曹**已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诉争房屋的装修许可证,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已经竣工,则被告世纪**公司应当协助原告曹**自2013年6月28日起90日内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6月28日,原告曹**已向长葛**理局交纳了维修基金、及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无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体,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负有的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证明文件的义务,被告该义务是一种协助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诉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原告至2013年9月26日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3年9月27起算,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办法,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0882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长葛**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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