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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限公司与被告卫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限公司与被告卫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其购买彩钢瓦,欠其货款24400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经其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环球彩钢货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卫建*2010.7.6”,为被告卫建*书写,另标注“未算账、未上账、6号”,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表示被告未付款,原告未将该笔货款上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4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瓦,价款244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4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限公司货款2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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