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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郑**、郑**、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济源市亚桥乡雪苗面粉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郑**、郑**、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源支公司)、济源市亚桥乡雪苗面粉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被告郑**、郑**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中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亚桥乡雪苗面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鹏诉称:2015年7月13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到312省道中马头路口,与被告郑**驾驶的豫U8533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济**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被告郑**和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郑**驾驶的车辆系郑**所有,郑**系济源**苗面粉厂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983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49.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郑**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01.33元;魏**驾驶电动车重量等技术标准已经明显超过国家对电动车标准的规定,应属于机动车,且魏**骑电动车带人横过公路没有避让主车道郑**驾驶的机动车,因此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必要份额。

被告济源市亚桥乡雪苗面粉厂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郑**驾驶的车辆不是其厂的,也不是给其厂拉面粉的,其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郑**和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住院病历一套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济**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养四周;

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了治疗和检查共花费2796.72元;

4、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与李**均系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职工;

5、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份至8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因交通事故住院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李**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郑**所有;

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认为单位出具证明时应有相应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无相应的法人签名,且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均已达到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

被告郑**、郑**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魏**驾驶的电动车非机动车,且魏**横穿公路,没有避让郑**驾驶的车辆,魏**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其认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应全部支付给班金花,不应支付给魏**;证据4、5,因该费用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不发表意见;交通费意见同保险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以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标准应每天各按10元计算;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实际所有人是郑**,郑**仅是车辆登记人。

被告郑**、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0905元;

2、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为450元;

3、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实际修车费用与鉴定结论书的数额一致;

4、施救费票据14张,证明支出施救费700元;

5、拆解费票据6张,证明支出拆解费300元。

原告魏**质证后,认为根据车辆行驶证登记,该车辆系郑**所有,即使主张损失,也应是郑**主张;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时间是8月7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有20多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鉴定应在事故发生后3日内,且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当时鉴定的时候原告未在场,所以其不予认可;修车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济源市亚桥乡雪苗面粉厂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济源市亚桥乡雪苗面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虽对证据1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中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1月份至6月份公司所有人员实发工资总额为29500元,2015年7月份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班金花、另一伤者魏**及王**、李**均未发工资或工资减少的情况下,公司所有人员实发工资总额仍为29500元,明显缺乏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郑**提供的证据,原告魏**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郑**驾驶豫U8533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中马头村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魏**骑电动车后载班金花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班金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郑**和原告魏**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班金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魏**入住济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髂骨骨折,同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7天,一人护理,支出住院费用2495.39元、门诊费用301.3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魏**所受损伤愈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

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33元;2、豫U85335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班金花已起诉至法院,经确认班金花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8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74.32元,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35元;4、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制造业。

本院认为:原告魏**骑电动车与被告郑**驾驶豫U85335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与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郑**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魏**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郑**,车辆存在隐患,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不是车辆缺陷造成的,且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员郑**持有驾驶证,故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郑**系被告济源**雪苗面粉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济源**雪苗面粉厂的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郑**、郑**及济源**雪苗面粉厂均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豫U85335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郑**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6.72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30元为5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15元为255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28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期共计4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制造业,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8元,故误工费为4198.9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故护理费为1326.0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长、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86.74元。由于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涉及交强险的分配,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70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5625.02元,余额1853.72元的60%即1112.23元由被告郑**赔偿。综上,扣除被告郑**已赔付原告的1101.33元,被告郑**还应赔付原告1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333.0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7333.02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10.9元;

三、驳回原告魏**要求被告郑**、济源**苗面粉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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