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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南阳市**政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南阳市**政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7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阳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份起原告就在被告南阳市**政管理所家属院从事门卫值班和卫生清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长达12年之久,原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个小时,从未有过星期天和节假日,起初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300元工资,后来才涨至每月500元,低于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2014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应费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交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及费用,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5840元、经济补偿金13200元、补发工资33600元及支付加班费3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02年11月底----2004年11月份的工资表7份。证明原、被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工资发放的情况;

3、中**银行存款明细表10页。证明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胡**(2014年3月)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长达12年的事实及双方就该劳动争议经过协商的事实;

5、南阳市宛**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已经过前置程序;

6、宛区劳仲字第(2014)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毕**与被告经过劳动仲裁调解结案,也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超过时效届满为由的,有前置程序的,法院可以受理,但本案是因超过退休年龄的仲裁不于受理,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受理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阳**通路政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市**政管理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5项不质证。证据6仲裁调解书是双方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可能达成调解。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于2002年10月份通过介绍在被告南阳市**政管理所家属院工作,期间负责该家属院门岗、打扫院内卫生、清理垃圾及帮助抄水表等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南阳市**政管理所发放,起初工资是按现金发放,后来转为银行代发的方式。其中原告工资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为每月300元,2003年3月至2004年11月为每月400元,2008年10月至2014年2月为每月5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底,被告拖欠三个月工资未发。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交纳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金手续及费用、支付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补发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南阳市宛**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的结果是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仲裁法》受理范围。根据公布的标准,2013年南阳市失业金标准为每月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南阳市**政管理所家属院门卫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表及银行代发的工资表,充分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定,目的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予补缴,补缴应限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2年10至2014年4月30日。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按每工作满一年起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保险。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因2014年2月至4月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该部分工资应当按照南阳市失业金88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计264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与原告的工作特点及工作性质无实际联系,原、被告双方也未对此有特殊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获得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等权利,因用人单位未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其做法不妥,被告南阳**通路政管理所未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损害了劳动者的相应权利,对原告请求办理基本保险,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但仲裁又作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的裁定,本院认为,该仲裁实际已经进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故其辩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南**路政管理所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阳市**政管理所为原告吴**补缴200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比例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吴**承担。

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路政管理所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的工资2640元。

上述第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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