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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何*等与柴安全、柴安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何*、蔺世法、张**诉被告柴安全、柴**、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及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由杨**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柴安全、柴**、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柴**将两层住宅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柴安全承建,柴安全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由被告柴**与柴安全共同将承建房屋需要的吊装工程发包给吊车所有人和操作人员被告路*。2014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路*操作吊车吊装水泥的过程中,因绳索断裂,将正在施工的原告蔺**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与原告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至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胸4、5压缩骨折术后并截瘫,腰1压缩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513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柴安全口头辩称:原告蔺**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经建房者柴**与被告柴安全联系,蔺**等人为柴**建房,在柴**建房期间,因柴安全有病住院,未曾去被告柴**建房地点一次,被告路*也是柴**通知柴安全,柴安全联系了被告路*,另外蔺**等建房人的工资是由柴安全向房主报价后,统一在被告柴**处领钱。

被告柴**口头辩称:柴**与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路*口头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蔺**在本案中受伤,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其它几名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我是经被告柴安全联系,人和车按天计算,每天300元,并不是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我。因此我在本案中也属于雇员。原告蔺**作为受雇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在查明雇主的情况下,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施工过程中同样作为雇员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在吊车过程中吊臂下不准站人,这是常识,事发当天,原告也是负责在吊车上挂货物的负责人,当时吊物品所用的绳子也是原告在房主家找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该工种的负责人,应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其本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蔺**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葛埠**村委会证明;2、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及照片;3、原**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中国人**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费用清单、复印病历票据;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费用清单;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柴安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病历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柴安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柴安全只是与其他人联系,柴安全出院后没有去过施工地点,不能证明蔺**与柴安全是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意见为该录音显示路*与柴**是承揽关系,录音还显示柴**同情受害人,在负债的情况下依然垫付3000元给受害人,交通费票据过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外购药需要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路*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及被告路*对被告柴安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柴**对被告柴安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除交通费票据以外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柴安全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柴**、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柴安全组织有一个农村盖房班给别人建房。2014年,被告柴**找到被告柴安全,让被告柴安全介绍人给其建两层住宅楼房。因被告柴安全有病正在住院,其就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等人去给被告柴**建房,并让其兄弟柴**在工地边干活边负责。另外被告柴**亦联系有一部分人员在工地干活。当时被告柴安全与柴**约定的工人工资为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80元,施工时使用的被告柴安全的搅拌机、平车、夹板、架子等盖房工具按照工人的所有工资总数的百分之五计算支付使用费。被告柴安全除盖房工具使用费外并没有其他额外收入,而其兄弟柴**虽在工地负责,但也是按照其出工的工时领取工资,也没有额外报酬。后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吊车,被告柴**就让柴安全给其联系吊车,经柴安全介绍,被告路*带着其所有的吊车来给被告柴**干活,约定人和车按天计算,每天3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路*的吊车在从柴**院内经邻房的屋顶往院外的路边搅拌机处吊水泥的过程中,因用来捆水泥的塑料绳断裂,将正在搅拌机旁干活的原告蔺**砸伤。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原**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877.81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晚22时转院至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T5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完全性损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内踝骨折、骨盆骨折、胸骨骨折、低蛋白血症,住院50天,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09001.18元,并支付出诊费300元、可溶性止血纱布费592.3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骨盆骨折、T4、T5、L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术后、右内踝骨折,住院86天,于2015年2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47330.39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蔺**购药花费140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依赖程度、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2015年6月23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蔺**本次损伤的最终伤残等级为二级,其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8000元,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2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蔺**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柴安全的手,被告柴**支付原告蔺**医疗费3000元及工资。原告何*、蔺世法、张**分别为原告蔺**女儿、父亲、母亲。原告蔺**兄弟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蔺**等部分务工人员虽是经被告柴安全介绍去给被告柴**建房,但被告柴安全只起到中间介绍人的作用,其并没有具体组织工人干活,且被告柴**除支付被告柴安全建房工具的使用费外并未额外支付被告柴安全其他费用,故被告柴安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主的构成要件,不是原告蔺**等人的雇主,不承担雇主责任。因原告蔺**是给被告柴**建房,且也是由被告柴**按照其出工的工时按天计算支付工资,虽然出事后原告蔺**的工资是由介绍人柴安全送到原告家中,但该工资是由被告柴**所支付,故被告柴**作为包括原告蔺**在内的所有务工人员的雇主及吊车的实际使用人,在建房过程中对所有施工人员的人身应尽到安全保证义务而未尽到,对被告路*吊水泥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吊绳应尽到安全监督义务而未尽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操作人,在将院内的水泥经邻房的屋顶吊到院外路边的行为本身即不符合有关安全操作吊车的规定,且其更应当预见到经多次使用过的塑料绳极有可能断裂造成被吊的水泥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疏忽大意,被告路*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吊车吊水泥的过程中吊臂工作范围内不能站人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蔺**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1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5元/天×原告要求的110天)、营养费1650元(15元/天×原告要求的110天)、误工费6965.33元(9416.10元/年÷365天×原告要求的定残前一天270天)、护理费4727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人×原告要求的110天为17160元;出院后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人×80%×20年为455552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8.7元(原告何*计算6年为6438.12元/年×6年÷2人×90%=17382.9元、父亲蔺世法、母亲张**均计算5年均为6438.12元/年×5年÷4人×90%=7242.9元)、交通费酌定为11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后续取内固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918037.51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蔺**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而由被告柴**及路*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柴**及路*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何*、蔺世法、张**各项损失367215元。

二、被告路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何*、蔺世法、张**各项损失36721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51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007元,由被告柴**与路*各负担5572,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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