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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我为被告在淅川南水北调工程中加工预制桥梁,约定每条梁板1700元,后被告只给每条梁板1200元,现被告欠我66771元未付,为此,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到固始法院,一审判决我败诉,我上诉后被信**院发回重审,重审阶段我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667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帐目已结清,原告不但将工程款全部领取还多领取24048元,当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价格是20米梁板是每条1300元,16米长是每条1200元;另外原告加工预制的梁板不合格被多次罚款,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2404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魏*居住同一村。2012年被告承包南水北调淅川境内一处工程,同年9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让其预制桥梁板及胎模加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制作预制板20米141条,16米30条及胎模加长21米每米100元无异议,但对预制桥梁板的价格双方各持一词,原告称其双方电话约定是每条1700元,被告称其双方电话约定20米每条1300元,16米每条12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原告提供许**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反而提出按其所称价格原告多领取24048元。并提交反诉状,但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予交反诉费。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1769号审理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上诉。(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2月,原告再次又以同样的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1769号判决书、(2014)714号裁定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对预制桥梁板价格双方各持一词,无法统一。也没有相关书面合同协议作证,工程结束后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对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无法采信;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所提反诉在规定时间内未予交反诉费,其反诉也同样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要求被告魏*支付劳动报酬6677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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