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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济**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济**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后,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的村民,其有两子,长子李**,次子李**,其与其妻子离婚后,其前妻跟随次子生活,其长子在深圳居住,其独自生活。2008年12月5日,其再婚。因豫光金铅污染问题,市里决定柿槟村整体搬迁,其的房屋也包含在内。2014年部分搬迁房屋建成,根据柿槟村委分房方案,其应分得柿槟新村2号楼西单元602室搬迁房一套,其儿子李**要求其到被告处将房屋确权到李**名下,其因再婚且无其他住所未同意。2014年9月16日,被告通知其到村委会,经村委主任多次劝说,其同意将上述房屋由李**继承,并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将房权由李**继承,如果李**不能按承诺养老的话其同意把房子归村委所有,李**不能继承。后其发现被告擅自与李**签订合同,将其应分得的房产确认到李**名下,并将其应得的老房补偿款支付给李**。其认为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只是同意房屋以后由李**继承,且其还有其他继承人,即使李**不能继承,房屋也不应归村委所有,故该承诺显失公平。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其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诉状称分得新村2号楼西单元602室不属实,该房子是根据柿槟村整体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应分给原告儿子李**的,并非分给原告。该房是政府划拨土地并出资建设,是处理铅污染问题建的安置房,不能办理房产证,产权是柿槟村集体的,原告的老房已作价补偿。2、原告诉状中所称关于2014年9月16日村委主任所讲的话不属实,当天是因为原告多次向村委反映儿子李**不赡养老人,村委主任借分房时调解李**不赡养老人一事,让原告儿子关于赡养问题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也作出一些承诺,该承诺是原告自己写的承诺书,承诺书是原告和原告儿子之间作出的承诺,并非向其作出承诺。因房屋所有权是柿槟村集体的,不存在继承问题,承诺中关于继承的部分是无效的。3、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作出承诺后没有多久,被告与李**签订合同,将房分给李**,并不属实,根据分房实施方案,房子本身就是分给李**的,根据搬迁方案的规定将应交的2万元交给村委,李**签订了安置协议书。4、其并未将老房的补偿款交给李**,而是按搬迁方案将补偿款足额交给了原告。综上,其认为原告所诉的承诺书是原告与原告儿子关于赡养问题所作出的承诺,并非向其作出,该承诺不能撤销,如果要撤销,原告应当起诉原告儿子李**,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次子李**,原告与其妻子离婚后,其前妻跟随次子生活,其长子在深圳居住,家中的老房系原告和其前妻共有的房产。2008年12月5日,原告再婚。因柿槟村整体搬迁,需给村民分配安置房。2014年部分搬迁房屋建成,根据被告的搬迁安置方案,原告家应分得两套房屋,次子分得一套,长子也应分得一套,但按无房户对待,需另交纳2万元。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调解,原告长子李**写出一份承诺:“关于父亲李**养老的承诺我叫李**,弟李**,关于村委拆迁房屋分配方案一子一座的规定,我兄弟二人各确权一座。根据村委分房方案,其中一座由我出资贰万元,并负责装修。关于老人赡养问题,由我赡养父亲,庆喜赡养母亲,各确权房屋由老人永久居住,老院房屋的一切补偿,均由二位老人各得50%。老人赡养问题,在现有自主能力的情况下每年给予肆仟元零用,如想去养老院或想去深圳养老,养老期间所产生的生活及医疗的一切费用父亲由我承担,庆喜承担母亲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在该承诺书下方也出具意见:“我愿将此放权办为李**继承,如果儿子李**不能按承诺养老的话,我同意把房子归村委所有,李**不能继承”。同日,李**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柿槟新村2号楼西单元602室房屋确权到李**名下。另外,被告称柿槟新村的房屋系政府划拨土地并出资建设,是处理铅污染问题建的安置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属于柿槟村集体财产,村民只有永久居住、使用权,杜绝私自买卖行为,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子李**在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作出承诺后,原告表示同意将分配的安置房办为李**继承,但同时表示如果儿子李**不能按承诺养老的话,其同意把房子归被告所有,李**不能继承;说明原告同意将房子归被告所有的前提是儿子李**不能按承诺养老,是附条件的。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儿子李**作为被告,则对于李**是否每年支付了4000元的赡养费、是否尽到了承诺的养老义务这一前提条件,现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成就,尚涉及不到房屋的归属问题。而且,被告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政府划拨土地并出资建设,属于处理铅污染问题建设的安置房,属于柿滨村集体所有,分得房屋的村民只有永久居住、使用权,对比,原告并无证据反驳,所以,原告对于自己无所有权的房屋无权处分,其所做将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承诺应属无效。综上,原告现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自己的承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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