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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原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静、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其认为被告是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不履行请假手续,离职后到其他单位工作,并未失业,也不应获得失业保险金。被告于2007年6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被告2002年至2007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且其后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其已通过补助方式发给被告,其也不应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700元及失业保险金23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不是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年底因单位不景气,原告对其放假,说过完年等通知。2014年2月,其到单位问情况时,原告让其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遭到其拒绝。2014年3月,原告打电话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其是2002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原告才给单位部分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称将医疗保险费发给其也不属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钳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原告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至2014年3月,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医疗、失业保险。2014年1月23日,原告单位放假。2014年2月,被告称其到原告单位询问情况时,原告让其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遭其拒绝,2014年3月,原告打电话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其2014年2月10日通知被告上班,而被告一直未上班,2014年3月被告到单位领取1月份工资时,其给被告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不签字。

其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及节假日工资等。2014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工资3150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4700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3520元;4、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2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3150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连续旷工,其于2014年3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被告,故该解除行为并不成立。被告于2014年2月又到原告单位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一直未上班,原告于2014年3月也口头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说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之日起算,至2014年3月,原告应支付6.5个月的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800元/月×6.5个月=24700元。对于被告未领取的2014年1月份工资315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对于被告主张的赔偿金和失业金损失,因系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上班,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该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00元。

二、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2014年1月份工资3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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