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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裴**、被上诉**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裴**、被上诉**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一初字第2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孙*霞诉称,其系经营建筑设施租赁的个体经营户,2005年王*和裴**一起到其处称在济源宏图小区承包部分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其的建筑设施,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裴**到其处办理具体的租赁事宜。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曾多次派人到裴**处结算或讨要租赁费用,裴**均以济源宏图小区的开发商张**未能与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为由称只要结算完立即支付租赁费用。2007年其以裴**拖欠租赁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裴**却否认以上事实,称是受王*雇佣而与其产生租赁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裴**返还其租赁物钢管148.9米、扣件1369个、模板7.5平方米、羊角膜0.9米或赔偿损失9975.4元,并要求裴**支付其租赁费79381.62元及违约金7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及济源**法院已对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分别作出(2007)济*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济*一初字第2850号民事裁定书,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孙**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其的起诉属于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2007)济*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案件中,其起诉的被告是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是,租赁合同系王*与其签订的,裴**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裴**不认可租赁其设备的事实,其主张裴**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但就本案来讲,其起诉的对象分别是王*、裴**和河南**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裴**认可使用其的租赁物,并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租赁费用,至此,案件情况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其认为,两个案件完全不同,诉讼主体及内容均已发生变化,不属于就同一请求、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裴**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一审中主张裴**租用其建筑设施,要求裴**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因孙**已于2007年就同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孙**就同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孙**在一审中对河南**有限公司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孙**上诉称裴**认可占用其租赁物,其可以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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