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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浉**里店居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与被上诉人蒋**、吕**、吕*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浉**里店居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二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蒋**、吕**、吕*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十二村民组组长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与原告吕**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生一女取名吕**。婚后二原告居住在被告村民组蒋**的父母家。第十二村民组的公共土地于2010年开始征收,该村民组于2010年11月3日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村民组因土地被征收,有补偿款要分配。由村民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补偿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制定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共计五条:一、空挂户不分红;二、本组出嫁姑娘,户口在本组和不在本组居住的都分一半,子女没有;三、2010年7月1日拆迁日以前死亡的不分,拆迁后死亡的人分全份,下次分红没有份额;四、按户口核实为准,新生子女以登记户口为准,分全份;五、女婿的户口在本组和不在本组的都不分红。符合被告村民组制定方案的人员2013年应得分红10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吕**将户口转到被告村民组。后原告蒋**认为分红不公平,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湖**办事处信访,2015年2月12日,湖**办事处工作人员组织被告村民组50名代表讨论2014年补偿款分配方案,并由29人同意2014年制定的分红方案,外嫁姑娘要全份分红、上门女婿要求全份分红均未达到半数代表同意。符合被告村民组制定方案的人员,2014年每人应分配6500元。原告蒋**认为补偿款分配不公,没有领取任何分红款。后三原告以被告村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地补偿费是因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组织或原土地承包使用人对土地收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告蒋**、吕**出生后就具有被告村民组的户籍,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的村民资格,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村民资格。原告吕**于2014年3月11日户籍迁入被告村民组后,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村民资格,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后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村民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其本组有内部约定为由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合法权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主张的问题是原告能否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补偿款问题,并非土地补偿款高低问题,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应按其村民小组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发给原告。因原告吕**于2014年3月11日后才具有被告村民组的户籍,2014年补偿款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分配2013年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里店居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吕**每人征地补偿款16500元;二、被告信阳市浉**里店居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征地补偿款6500元。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第十二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第十二村民组仅是挂名,不享有村民的权利和义务,土地补偿分配只针对原居住村民,不包括被上诉人;二、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产生,合法有效。三、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四、根据《村委会组织法》和《物权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只能请求法院撤销集体组织的有关决定,无权直接提起侵权赔偿支付之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蒋**、吕**、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作为第十二村民组的村民,有权享有分红,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组内村民身份的确定,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依据。被上诉人蒋**、吕**自出生后,其户籍所在地就在第十二村民组,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村民资格;被上诉人吕**2014年3月11日户籍迁入第十二村民组,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村民资格;因此三被上诉人均属于第十二村民组成员,依法享有村民资格,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故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在第十二村民组仅是挂名,土地补偿分配决议只针对原居住村民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第十二村民组土地补偿分配决议中第二项约定:“本组出嫁姑娘,户口在本组和不在本组居住的都分一半,子女没有。该约定虽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约定剥夺了被上诉人蒋**、吕**作为村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我国男女平等之基本国策相抵触,属无效约定。故上诉人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产生合法有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已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纳入法院受理范围,并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起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上诉人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均是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起诉申请撤销集体组织有关决定。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申请撤销与请求支付在诉讼中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第三项、第四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三里店居委会第十二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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