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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有限公司、凌源**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有限公司、凌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与被申请人凌源颐恒源**公司(以下简称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一)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四**司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颐**公司承担设备运输费,且到四**司所在地进行验收,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四**司所在地。本案只有四**司住所地的法院才有管辖权。(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四**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证人陈*是颐**公司的副总经理,从开始商谈到设备生产完毕准备交付,代表颐**公司全程参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四**司提供了陈*的证言,但原审法院以陈*身份不明为由不予采信。由于陈*是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取得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而陈*在原审中出于自身考虑又不愿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现在陈*愿意提供与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其身份真实,证言是客观事实。通过其来往短信,再结合其它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四**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三)原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四**司已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存在违约也是颐**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颐**公司定制的设备制造完毕后应到四**司的厂库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装运至颐**公司的厂房内进行安装调试。付款方式是先付总货款的40%即120万元定金;待定制设备验收合格后再付至总货款的57%即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四**司在约定的30日内完成义务后即电话通知颐**公司验收并再支付17%的货款,经颐**公司的代表陈*确认后,颐**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又支付了17%的货款,四**司收到后即提出装运至颐**公司处,但颐**公司称矿石采矿证未批,且厂房用地也未办妥,不具备安装设备的条件,提出设备暂时存放四**司厂库内,待条件具备后再装运安装。四**司为客户着想,不惜占用厂库和积压生产资金,答应其要求,待具备条件再装运安装,且货款支付方式不变。但颐**公司因采矿许可证及厂房用地一直未办好,才导致设备至今未托运。不存在四**司拒不交货的情形。如果设备没有制造完毕,颐**公司也不会再支付17%的货款。(四)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原审判决仅凭颐**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凭据和庭审笔录即认定四**司未交货系单方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视合同约定及标的物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所谓迟延履行债务就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原审期间,四**司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早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生产义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四**司无证据证明设备制造完成后通知了颐**公司检查验货而不予采信之事,四**司认为此认定不符合事实,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四**司有通知的义务。颐**公司有代表人全权负责监督设备生产情况,颐**公司对设备生产完毕是知晓的,且应是颐**公司到厂验货提货。四**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制造完定制设备,颐**公司在明知设备制造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又支付了17%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四**司还负责设备的安装,四**司只有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才能得到剩余的43%的货款,颐**公司采矿许可证和厂房至今未办好,四**司无法履行约定义务。四**司获知颐**公司无法提供履行合同的必须前提条件,存在无法履约的风险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四**司保留反诉的权利。因此,合同的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

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全套设备由乙方负责装车并负责运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颐**公司住所地。四**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接受管辖。(二)四**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陈*的证言不能采信。陈*不是颐**公司员工,该公司也从未委托其办理订购设备、签订合同事宜。陈*一审未出庭作证,二审虽然出庭作证但不属于新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颐**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四**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颐**公司支付定金的50日内交货。颐**公司多次催促,四**司未能履约,颐**公司无奈又支付50万元货款。但时至起诉之前,四**司仍未交付设备。四**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50日内完成了设备制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多次通知颐**公司派人检查验货。颐**公司是否办好采矿许可证、具备安装条件及是否验收并支付剩余57%货款不是四**司拒不交付设备的理由。(三)因四**司的重大违约行为,严重延误了颐**公司的开工日期,造成了颐**公司的巨大损失,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四**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四**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四**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四**司提交陈*与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和短信往来记录,用以证明陈*是颐**公司员工,四**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提交订购设备的现场照片,证明设备现状。经审查,陈*二审期间曾出庭作证,没有提供相关短信记录。现四**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记录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陈*是颐**公司的员工以及四**司不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四**司提交的设备现状照片,在原审期间已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审裁判结果错误。综上,四**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四**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已依照约定时间制作完成设备,并电话通知颐**公司验收,原审判决认定其违约错误。经审查,双方合同第五条“交货及安装时间”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设备订金之日起,主炉及全套配件50日交货。1.全套设备由乙方负责装车并负责运费;卸车及费用由甲方负责。2.在甲方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下,乙方安装时间为60天达到调试阶段……”第六条“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2.设备制作完成,甲方派人检查验收提货时,付货款总价的57%”。一审庭审中,四**司陈述,交货应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前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应验货才能发货,颐**公司97%的货款没付到位,在安装时应具备安装条件。关于验收检查提货怎么理解的问题,四**司陈述其制作完通知来验货。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四**司负有在颐**公司交付订金之日起50日内交货的义务,四**司也明确陈述是由其通知对方验货后再发货。一、二审期间,四**司主张其已经电话通知颐**公司来验货,证据是陈*的证言。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系颐**公司员工,原审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同期内完成设备加工并通知颐**公司验货或提货,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四**司补充提交一审判决之后其向颐**公司发函要求提货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二审未采信并无不当。四**司主张颐**公司以采矿权证未办好等理由让其保管设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四**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无不当。四**司申请再审主张颐**公司至今未办好采矿许可证和厂房,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四**司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综上,四**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经审查,2012年11月16日颐**公司按约预付120万元订金,按合同约定四**司应自该日起50日交货,但四**司至2014年3月本案一审起诉时仍未交货,在本案二审期间才提交其在一审判决后要求颐**公司验货提货的书面函件。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支持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司主张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四**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另,四**司主张的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综上,四**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信阳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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