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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发公司屠宰厂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南阳市长江路土地一宗。但被告不严格履行双方协议约定,致使土地长期闲置。再者,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系划拨土地,转让土地行为没有经过政府批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此原告负责人还受到了司法追究。再查,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和能力。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归还原告南阳市地质钻探协议书证件、建设设计合同证件及土地使用证等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57万元的义务,下余100万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未交付土地证。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违反行政性、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受司法追究是因为他同宗土地二次出卖。被告未开发过错在原告,是他二次出卖土地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单位的印章已交由被告,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且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经审查,2011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王**被诈骗一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1年8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赵**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该案件目前尚未审结。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发公司屠宰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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