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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赵*、赵*、赵*、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听取了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T7555号出租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左转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及电动车乘坐人赵**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赵**二人被送到南阳**民医院抢救治疗。*某某在医院治疗23天后死亡,产生医疗费86044.21元;赵**在医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985.13元。期间,张某某先行向被害人一方支付18000元。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亲属自愿在法定赔偿之外给付被害人亲属88000元(包含前期给付的1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原判另查明,豫RT7555号出租车登记在南阳市油**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3月27日,南阳市油**务有限公司与马**签订经营期限八年的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2014年5月24日,李某某将该出租车转租给被告人营运。

原判再查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赵*、赵*、赵*、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某方的损失有:医疗费支出86044.21元、其他损失156786.21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85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86991.42元;赵**的损失有:医疗费1985.13元、护理费1364元、营养费44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4229.13元。二人损失共计291220.55元,该赔偿款先由交强险的120000元不区分责任给付,给付赵**4229.13元,给付赵某某一方115770.87元,下余171220.55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被告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计付,给付136976.44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赵*、赵*、赵*赔偿款252747.31元;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赔偿款4229.13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赵*、赵*、赵*、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南阳**研究院证明证实赵某某生前为其单位门卫兼环卫工,对其妻子李某某确有扶养能力,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恰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称“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证实肇事车辆豫RT7555在该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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