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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得知其弟弟王**因涉嫌强奸被害人张xx一案正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5年3月11日18时通过南阳市琴鸣KTV的店长于某、领班经理杨**私下将被害人张xx约至南阳市文化路与建某,王*提出让被害人张xx到公安机关翻供并承诺给张xx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遭到张xx的拒绝。之后被告人王*多次与被害人张xx联系要求私了此事。2015年4月初的一天,王*带着朋友郝**(绰号“狗*”)将张xx约至南阳市高新路今典故事咖啡厅,张xx带着朋友李**参加,吃饭期间,王*详细教授张xx到公安机关后如何翻供,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张xx5万元。2015年4月7日,王*和郝**等人开车带着张xx到方城县让张xx指认其方城的家庭住址及其母亲胡**工作的地方。4月16日,王*将张xx拉至南阳**政银行门前,将5万元现金交给张xx,并让张xx给王*打了收条一张,后张xx将其中49000元存入银行。4月17日上午王*开车将张xx拉至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张xx向公安机关提供和王*提前商量好的虚假证词,张xx从公安机关出来后王*让张xx将自己在公安机关重新写的笔录写在一张纸上交给王*查看,并授意王**于4月17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按照张xx所写内容陈述,王*以上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涉嫌强奸一案中的调查取证及诉讼程序都受到了严重的干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的供述;2、证人李*、于某等人证言;3、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易明细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涉嫌强奸犯罪尚未定案,王*是否涉嫌犯罪亦不能确定。若王*构成犯罪,考虑其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得知其弟弟王**因涉嫌强奸被害人张xx一案正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5年3月11日18时通过南阳市琴鸣KTV的店长于某、领班经理杨**私下将被害人张xx约至南阳市文化路与建*内,王*提出让被害人张xx到公安机关翻供并承诺给张xx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遭到张xx的拒绝。之后被告人王*多次与被害人张xx联系要求私了此事。2015年4月初的一天,王*带着朋友郝**(绰号“狗*”)将张xx约至南阳市高新路今典故事咖啡厅,张xx带着朋友李**参加,吃饭期间,王*详细教授张xx到公安机关后如何翻供,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张xx人民币5万元。2015年4月7日,王*和郝**等人开车带着张xx到方城县让张xx指认其方城的家庭住址及其母亲胡**工作的地方。4月16日,王*将张xx拉至南阳**政银行门前,将5万元现金交给张xx,并让张xx给王*打了收条一张,后张xx将其中49000元存入银行。4月17日上午王*开车将张xx拉至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张xx向公安机关提供和王*提前商量好的虚假证词,张xx从公安机关出来后王*让张xx将自己在公安机关重新写的笔录写在一张纸上交给王*查看,并授意王**于4月17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按照张xx所写内容陈述,王*以上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涉嫌强奸一案中的调查取证及诉讼程序都受到了严重的干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人李*、于某等人证言;3、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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