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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志汉与南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戎志汉诉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志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岳**、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12月分别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卧龙名家(卧龙官邸)第8栋1001号、603号、604号住宅。在上述时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三套房产的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税、工本费、房地产交易服务费等全部交给被告。但迄今为止,已长达七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造成滞纳金达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三套房屋办理房产证;2、未交契税产生的滞纳金70000元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

2、购房合同三份;

3、业主入住缴款通知书;

4、代收代缴费用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答辩人没有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的权利。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不是答辩人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辨人只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答辨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一责任。导致房产证不能顺利办理,是被答辩人自己的原因。由于被答辩人没有缴纳契税等费用,房产管理部门才拒绝为其办理房产证,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不存在要求被答辩人把契税交给答辩人的约定条款,若硬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至多也只是没有尽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仅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按已付房款的0.1%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2日、2008年12月5日原告戎志汉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三套位于南阳市卧龙路卧龙名家(卧龙观邸)房屋,具体为:第4幢1单元10层1001号房;第8幢2单元6层604号房;第8幢2单元6层603号房。原告缴纳了房款,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条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被告方发出的业主入住缴款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三套房屋的契税,后因多种原因契税未能缴纳到相关部门,因现在办证需交纳契税的滞纳金,双方为谁应成为缴纳滞纳金的主体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2日、2008年12月5日原告戎志汉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已相互履行了交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契税未能及时缴纳,造成契税滞纳金的产生,这笔费用应由谁来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收到被告的业主入住缴款通知书后,原告及时缴纳了契税,被告收到税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办证的委托,被告有义务及时将契税向相关部门缴纳。被告庭审中辨称,不能及时缴纳的原因是由于房管局不接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提供相关部门不接收的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认可。况且被告也未能及时向原告退还契税,对造成契税滞纳金的产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为原告戎志汉办理三套房屋房产证(第4幢1单元10层1001号房;第8幢2单元6层604号房;第8幢2单元6层603号房)并补交契税的滞纳金(以征收部门实际核算数目为准)。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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