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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与被告鲍*、胡**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鲍*、胡**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被告在2009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2.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使用,被告用该借款购商住房,月利率为5.049%,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9月18日至2029年9月18日止,被告每月还款一次,240个月还清,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的罚息及复利,被告用信**东大道与五星南路交叉口南100米“碧水帝影”第34栋1单元601号房屋抵押,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后仍欠原告216423.77元及利息,且已多次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16423.77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229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226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碧水帝影住房,建筑面积为158.35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5.049‰,自2009年9月18日至2029年9月18日止,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信阳弘**限责任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二被告以其位于信**东大道与五星南路交叉口南碧水帝影34栋1单元601号房屋进行抵押,并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罚息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借给被告226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本金和利息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16423.7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16423.77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229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经催要后仍不能支付借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故被告鲍*、胡**应承担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鲍*、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借款本金216423.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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