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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信阳市**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信阳市**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殷*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药公司三分公司)、被申请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的委托代理人张**、信**药公司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信**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殷*起诉称:其系信**药公司三分公司工作人员,2005年7月20日公司领导以公司经营困难,急需资金为由向员工借款。考虑到公司困难,就自愿借给公司7万元。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收款条后并加盖公司印章。现已6年多了,公司始终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信**药公司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将其法人信**药公司也列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返还其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信**药公司及信**药公司三分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向殷*借过钱,与殷*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殷*所持有借条系门市部承包人刘*个人出具,与公司无关。公司采用的是承包经营方式。“收款专用章”只允许在药品经营中使用,只能收货款,不能收取其它款项。“收款专用章”在承包人刘*手里,并由刘*聘用的职工保管,且该章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款系刘*个人向殷*借用。公司不应对刘*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依法应驳回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狮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殷*系信**药公司三分公司工作人员。2005年7月20日,因生产经营需要,信**药公司三分公司承包经营人刘*向殷*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刘*签名确认,并加盖信**药公司三分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后承包经营人刘*下落不明,此款经殷*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殷红持信**药公司三分公司当时的承包经营人刘*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虽然借条上加盖了信**药公司三分公司的收款专用章,但该专用章不是登记备案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对外发生经营行为的合同印章,又系承包人刘*在承包经营期间保管及使用,该收条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公司财务账目上亦未显示此笔借款,故殷红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该借款系公司行为的充分证据,故对殷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殷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由殷红承担。

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信**药公司三分公司已于2014年2月注销,信**药公司当庭表示第三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对此殷红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与信**药公司原第三分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独立核算及自负盈亏是企业内部承包的显著特征,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发生经济来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对此,从殷*是信**药公司的正式员工及殷*自认在承包期内由刘*给其发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殷*对于实际借款时刘*与信**药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有明确的认知。借条上加盖的信阳市医药原第三分公司的收款专用章,由于此章在承包期内处于承包人刘*的掌控之下,而且仅作为内部收款凭证,不能据此认定刘*的借款行为就属于代表信**药公司的职务行为。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殷*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皓**药公司三分公司经理,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公司的公章由他保管并经营使用,是典型的公司经营行为。所谓的“承包”,只是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判还称“公司账目没有该债权和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这只能说明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与殷*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殷*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信**药公司、信**药公司三分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向殷*借过钱,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刘*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采取的承包经营方式,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殷*的借款行为应由承包人刘*承担。殷*没有证据证明将款借给公司,只是刘*个人出具的借条,所借款项也未入公司财务帐。公司没有授权刘*代表公司借款。借条上加盖的是由刘*保管使用的“收款专用章”,该章只允许在药品经营中使用,该章在刘*手里,并交由殷*本人保管,且该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殷*作为公司职员又是财务人员,比较熟悉公司财务规定,如果公司向职工借款应由公司出具借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刘*个人向殷*借款。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刘*个人出具借条后,在刘*不能还款时殷*利用自己保管的“收款专用章”私自加盖上去的,以此讹诈公司国有资产。综上,应驳回殷*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信**药公司三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10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信**药公司三分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信**药公司以及信**药公司三分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发生在刘*承包经营期间,以及刘*与信**药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无异议。殷*作为信**药公司三分公司的职工,对于借款时刘*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应是明知的。且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刘*承包的药品营业大厅的收款专用章,该公章仅作为内部收款凭证所用,且在承包人刘*的掌控之下。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刘*的借款行为属于信**药公司以及信**药公司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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