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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淮**责任公司诉金鱼**公司、信阳**有限公司、桐柏**有限公司、刘**追偿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柏县淮**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公司)诉被告桐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桐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宾馆)、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桐柏宾馆、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公司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南阳**支行借款40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公司、大**司、桐柏宾馆、刘**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大**司、桐柏宾馆、刘**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南阳**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公司拨付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不能按时还款,2015年8月31日,债权人南阳**支行从原告存入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所担保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签定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而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向本案被告的追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清偿担保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被**公司承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3、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97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

2、保证合同。

3、反担保合同。

4、抵押机器设备评估报告。

5、南阳**支行拨付借款凭证和借据、还款凭证、代偿证明、解除担保责任询证函。

6、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公司对该债务不知情,反担保行为应系个人行为,故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应由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我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大中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司、桐柏宾馆、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公司与南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公司借款400万元作为流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年利率8.4%。同日,原告与被**公司、南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南阳**支行把借款支付给被**公司。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大**司、桐柏宾馆、刘**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即振动给料机、鄂式破碎机、球磨机及装载机等17项,重型自卸车、轻型客车、越野车共9辆提供抵押(详见评估报告),且于2014年7月30日在桐**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大**司、桐柏宾馆、刘**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担保范围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2015年8月4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司未按时还款。2015年8月31日,中原**支行(2015年南阳**限公司东油区支行更名为中原**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066.67元、罚息25200元,共计4038266.67元,用以清偿被告金**司的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代理费4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金**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金**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及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对被告金**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公司、桐柏宾馆、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金**司的债务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清偿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桐柏县淮**责任公司4038266.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00元,利率以年利率8.4%计算)。

二、被告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桐柏县淮**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6000元。

三、原告桐柏县淮**责任公司对被告桐柏**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桐柏县淮**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抵押权仍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被告信**有限公司、桐柏**有限公司、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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