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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好来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好来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是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曹**是金*来超市下属锦江超市负责收货、验货的员工。范**原是金*来超市的采购员,后于2013年10月离职。按照金*来超市规定,该公司各个门店进货,由该公司统一结帐。冯*自2011年至今一直给金*来超市供货,该公司也一直通过业务员付款或直接打款给冯*。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冯*经范**联系,送到金*来超市下属锦江超市、由曹**收货的丸子、羊肉片等共计价值99503元的货款,虽经冯*多次讨要,金*来超市以其与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为范**与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已付给范**等理由拒绝给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是金*来超市下属锦江超市负责收货、验货的员工。范**原是金*来超市的采购员,其二人购货、收货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金*来超市承担。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冯*送到金*来超市下属锦江超市、由曹**收货的价值99503元的丸子、羊肉片等,应认定为冯*与金*来超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来超市应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冯*要求金*来超市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冯*要求金*来超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因金*来超市不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冯*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该损失应自冯*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金*来超市实际付款之日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来超市辩称其与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巩义市金*来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货款九万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该款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巩义市金*来超市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巩义市金*来超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巩义市金*来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来超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范**从上诉人财务部门事先支取现金去外边市场采购食品,范**持货物入库后上诉人开具的《验收单》再向上诉人财务部门办理结账手续,在这个结算过程中,业务人是范**,收款人是范**,对账人也是范**,至于范**拿钱去买哪一家的货,上诉人不过问,只要是上诉人公司需要的货物、随行就市就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供货一方,购买一方是范**,冯*持有供货清单,仅仅能够证明其按照购买人范**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了购买人范**指定的人员,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不能证明范**拖欠其货款,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一审范**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其上与上诉人有供货关系,下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要查清本案的事实必须要范**参与本案诉讼。一审中,范**已经出庭,并提交了付款给冯*的收款条,可以证明冯*的货款是范**应当支付的。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范**,冯*本身已经知道他供应的货款已经由范**持相关书面手续与金*来公司完成了结算,结算出来的货款由范**占有,范**不转交给冯*,范**已经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一审开庭中,冯*当庭说应该向范**索要货款,范**该给他钱,现在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无论如何都没有让上诉人支付两次货款的道理。法院同意冯*撤回对范**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不同意上诉理由,我们属于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是金*来超市负责收货、验货的员工,范**原是金*来超市的采购员,其二人购货、收货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金*来超市承担。冯*送货到金*来超市下属锦江超市、冯*与金*来超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来超市应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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