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李*乙,2008年生育一子李*丙。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6月4日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无法调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1月6日婚姻档案证明、2014年12月12日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及曾经离婚的事实。

证据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及婚生子、婚生女的情况。

被告李*甲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李*乙,2008年生育一子李*丙。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6月4日又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已分居近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一子,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暖、健康的环境,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维系稳定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