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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四**司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四**司欠原告黄**设备款12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暂时流动资金的困难,同意暂付5万元,下余7万元一个月付清。但被告四**司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四**司立即偿还原告设备款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辩称,下欠原告款项没有这么多,除了原告认可收到的5万元之外,我公司还于2012年8月1日提前交给原告2万元现金回扣,有原告签字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为凭。另由我公司财务人员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因此我公司实际下欠原告款项3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设备交易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7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设备退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此款2013年3月30日退回”,原、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公司为证明其退款金额分别提交2012年8月1日署名黄**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金额20000元)、2013年5月24日程**向黄**转账1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6月10日署名黄**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金额50000元)。经本院向程**本人核实,程**认可其系作为四**司财务向原告转账。原告仅对2013年6月10日收到被告5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2年8月1日现金支出证明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5月24日转账凭证认为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四**司向原告退还的设备款数额及下欠数额。被告四**司辩称于2012年8月1日提前交给原告2万元现金回扣、该笔2万元应当从本案下欠金额中扣除,但该笔款项发生在四**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的此项抗辩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5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四**司向原告转款15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产生,但并未提交其对被告享有其他应付债权的证据,该笔转账应当从原告诉请的被告下欠款项中扣除。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下欠款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黄**承担350元、被告信**造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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