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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冯**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朋友介绍,从2013年起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冯**陆陆续续通过银行往被告魏*银行卡转款,每次付款后,被告魏*都会通过自己银行卡,将转款利息支付给被告冯**,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9月4日,冯**通过建行账户三次汇款计10万元,汇入魏*个人银行账户,当天魏*通过个人账户向冯**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11月4日冯**又通过个人账户向魏*个人银行账户转汇18万元,当天魏*通过个人账户向冯**支付利息2700元。2014年11月15日魏*给冯**出具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冯**投资款贰拾捌万元正。”从2015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魏*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河南九洲**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樊**借款的借款合同书,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本人在河南九洲**有限公司工作证,中**行对账单一组(主要证明魏*收到原告冯**及其他投资人的钱后就把款交给了公司),短信、微信记录一组,证人证言一组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河南九洲**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关系。被告魏*应视为河南九洲**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魏*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庭审来看若魏*是职务行为,此款是借给公司所用,就应该提供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函等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冯**付款应直接汇入公司账户或指定账户,虽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对账显示原告将18万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支付2700元利息后将余款177300元转入公司指定收款人邹*账户,但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与公司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借款业务可由业务员帮助办理,但每次存款都是由业务员通知存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持银行存款单到公司财务办理相关手续,故综合整个案情,原告借款均是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并不是公司规定程序,且原告借款均未直接汇入公司账户,不能认定原告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故被告魏*认为其向原告冯**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冯**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冯**自愿撤回对被告沈*的起诉,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九州天中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虽然将资金汇入上诉人魏*的账户,但是上诉人魏*又如数将该笔款项交给了九州天中,上诉人是河南**集团的业务员,其行为是九**公司的职务行为。2、河南**集团在法院判决前已经以非法集资罪立案侦查并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且被上诉人冯**的投资情况和投资合同已经在公安机关登记在案,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1、双方之间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此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从收条的出具、资金的往来账户来看,上诉人魏*向被上诉人借款均是其个人行为,至于其借款后的资金去向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天中公司向外借款均与客户签订有格式借款合同,并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和还款计划书,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因此,上诉人称其是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本案证人张*和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冯**对借款的去向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聊天的内容是其本人的投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判决书和收据,拟证明有类似情况的判例,公司融资和个人融资出具的收据不一样,上诉人质证称,书证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从2013年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生了资金往来,双方对冯**借出款项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均是通过双方个人账户进行,2014年11月15日魏淼以个人名义给冯**出具一份收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至于上诉人是否将该款项转入河南九洲**有限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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