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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中国工商**罗山支行、河南**限公司、郭*拍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中国工商**罗山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河南**限公司、郭*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确认河南**限公司与郭*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原审遗漏诉讼请求,对郑**要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主张未予审理。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工**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2010年9月26日,工**支行通知郑**做好搬迁准备将收回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存在于房屋租赁期间内,而超出租赁期间,随着租赁人“承租人”地位的消失,其优先购买权亦随之消失。故2011年1月17日工**分行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之时及2011年1月26日郭*竞买成功后与河南**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时,郑**已经丧失了对拍卖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工**分行拍卖其房屋的行为不存在侵犯郑**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故原审对于郑**要求确认其对拍卖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郑**对本案拍卖房屋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其并非《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合同当事人,其与该合同约定的事项也无直接利害关系,故郑**无权请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故对于其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郑**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依法确认本案所涉《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主张,故郑**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对郑**要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主张已经做出处理,其关于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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