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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赵中国与原告的舅舅栗保林一起找到原告,想找原告借10万元用,原告当时没有钱,就从银行贷款10万元给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5月31日栗保林去世,被告赵中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连本带息一起算,但被告赵中国一直拖延未还。原告已于2013年7月1日将该笔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008元支付完毕。现请求被告赵中国偿还本金及支付银行的利息。

被告赵中国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的舅舅栗**与被告赵中国一起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张**自己的名义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张*从信用社取出现金后交于被告赵中国和栗**,当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5月31日,栗**去世,被告赵中国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栗**借张*贷款壹拾万元整,现有赵中国代还.欠款人赵中国2013年5月31号41302619571105244带本带利息一起算.贷款日期2011.10.21证明人:秦锦康何章成栗伟2013年5月31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银行利息39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7张,借款借据1张,取款回单2张,何**、秦**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赵中国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原告张**自己的名义从银行贷款10万元给栗保林使用,后被告赵中国在栗保林去世后给原告出具该欠条,愿意承担偿还该笔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赵中国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并经原告张*同意,现原告张*要求被告赵中国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赵中国支付银行利息39008元,因借条上注明了贷款时间及承诺连本带利息一起算,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即为该贷款产生的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结算清单计算利息为37424.99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据实际结算利息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利息37424.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中国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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