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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7号艾**公司、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张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艾**公司诉称:张成立属自愿离职,艾**公司不应支付张成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判令:艾**公司不支付张成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是因艾**公司内部领导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艾**公司将张**辞退的,张**对被辞退无异议,但艾**公司应依法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15.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0年12月10日到艾**公司单位从事采购工作,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张**仍在艾**公司处工作,但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艾**公司认为张**采购物品的价格偏高,于2015年3月29日以厂部人事变动”为由,向张**送达辞退通知,张**于当日接收后,向艾**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果,即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233号仲裁裁决:由艾**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15.50元。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艾**公司辞退张**时,张**的月工资为25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艾**公司辞退张**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艾**公司辞退张**,张**对被辞退无异议,应视为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艾**公司依法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张**系连续在艾**公司处工作,艾**公司依法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15.50元(2559元/月×4.5个月)。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河南艾**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艾**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五角。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成立从事采购工作,2015年初艾**公司发现张成立存在采购商品价格远远高于其他采购人员的情况,存在失职或渎职行为。张成立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补偿金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艾**公司与张**之间在劳动关系,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有法定理由。本案中,艾**公司解除与张**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厂部人事变动,应当为艾**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张**同意解除,此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艾**公司应当给张**经济补偿。故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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