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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孙**、安*、原审原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崔**、原审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与孙**共同开办一个电线加工作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9日之间,孙**陆续将价值71858元的铝丝送至安*、孙**开办的电线作坊。后孙**陆续支付孙**41858元的货款。

同时查明,2014年6月17日,孙**与孙**因铝丝货款问题在巩义市回郭镇南罗口红绿灯附近发生争执,后孙**报警,报警内容为“因经济纠纷,别人不让孙**离开”,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民警到场后,将孙**的妻子经**及孙**带至该局。

庭审过程中,孙**为证明孙**、安*欠其铝丝款的事实,向该院提交了分别由安*、孙**签名的流水账页,孙**对流水账页无异议,并称铝丝是送到了孙**、安*开办的电线厂里,孙**受雇于孙**、安*,孙**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安*、孙**认为流水账页上安*所签的名字不错,但其签名仅证明收到了相应货物,该货物是孙**联系并购买,用已清偿欠孙**的债务。孙**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该院从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表处警情况处载明:“孙**购买孙**、经**夫妻两人的铝丝,共买了71858元,后付款41858,欠30000元现金(货款),孙**给经**打了三万欠条以后,承诺六个月还清,告知双方协商未果,到人民法院起诉”。孙**称2014年6月17日其与经**在回郭镇分局不错,但没有向经**出具过3万元的欠条,该铝丝的购买方是孙**与安*。孙**亦对该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称孙**未向经**出具过3万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将价值71858元的铝丝送至孙**、安*开办的电线作坊处,双方均无异议。孙**与孙**、安*、孙**争议的焦点在于谁系铝丝的实际购买人,该院从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明确显示“孙**购买孙**、经**夫妻两人的铝丝,共买了71858元”,该警系孙**所报,该证据出自于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并形成于孙**报警当日,故该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据此,孙**购买孙**、经**价值71858元的铝丝,孙**与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孙**陈述曾替孙**偿还了41858元,孙**就余款3万元向孙**出具3万元的欠条,孙**陈述的此内容与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该院对孙**要求孙**偿还3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孙**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主张铝丝出售给孙**、安*,该事实与接处警登记表内容相矛盾,故该院对孙**主张的该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孙**要求孙**、安*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欠款三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孙**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错误,与孙**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孙**与安*夫妻二人,孙**与安*既是铝丝使用人,也是买受人,孙**的铝丝货款应该由孙**与安*承担。原审法院疏漏孙**受雇于孙**,在流水收货单签字系职务代理行为的关键事实,孙**和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径行判决由孙**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孙**支付欠款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安*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答辩称,只要把钱给我,无论是谁都可以。

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承担偿还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孙**认可收到孙**货款41858元,说明孙**、安*夫妇承担了大部分支付货款义务,对于孙**、安*夫妇为何承担该付款义务,孙**、安*夫妇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尽管2014年6月17日由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显示,孙**购买孙**、经**夫妻两人铝丝的事实,但该记录并未真实反映41858元付款的主体,且无其他有效讯问笔录予以佐证,故该登记表未必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同时,依据孙**提交有安*、孙**签字确认的记账流水单显示,安*、孙**均确认了购买铝丝的型号及价款,并结合孙**、安*开办电线生产作坊系铝丝需求方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孙**、安*系涉案铝丝的实际使用人,支付货款的责任当然应由孙**、安*承担。综上,孙**的上诉理由有其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

二、孙**、安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欠款三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安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安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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