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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诉濮阳腾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腾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濮阳腾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2009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余欠原告货款564164.9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4164.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4164.95元及逾期利息45527元(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84164.95元,原告要求偿还货款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2009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12月25日累计欠原告货款564164.95元。同时双方还约定,2009年12月25日前,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借据以及各种收据全部作废,还款数额以双方确认对账的数额为准。由于双方关系良好,对账确认书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账确认书签字后,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还款,原告未主张过权利。因近期被告经济困难,现剩余货款184164.95元未还,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逾期还款的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截止2009年12月25日累计欠原告货款564164.95元,经双方确认无误认可;截止2009年12月25日前,所有被告(含原濮阳**材总厂和濮阳**材总厂)与原告(含濮阳市**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欠条、借据以及各种收取全部作废(含双方个人因公司行为所签单据),以前年度欠款项以本次对账确认数额为准。该对账确认书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货款184164.95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184164.95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货款184164.9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52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对账确认书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定其本次向法院起诉才属于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84164.95元货款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腾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货款184164.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5元,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762元,被告濮阳腾盛**有限公司承担3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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