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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军诉被告魏**、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虞*军诉被告魏**、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魏**、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魏**、刘**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年息1分,被告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被告魏**承诺很快就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刘**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2007年其与原告之父虞炳法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与虞炳法商量,让虞炳法找资金,2007年3月2日虞炳法带着原告到我家,说是借原告的100000元,他是原告的父亲,给原告打欠条不合适,就让我给原告打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该借款用于其与原告之父虞炳法合伙生意中,与被告刘**无关,应与原告之父虞炳法共同偿还。

被告刘**辩称:其与被告魏**虽系夫妻关系,但其作为一名教师对其丈夫魏**是否借原告钱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魏**借原告的款用到哪里也不知道,对魏**与虞炳法合伙经营也不知道,故被告魏**与虞炳法欠原告借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魏**与原告之父虞炳法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2007年3月2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虞建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年息1分”,因被告魏**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魏**辩称该笔借款用于与原告之父虞炳法合伙经营,要求与原告之父虞炳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魏**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为被告魏**个人债务,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其与原告之父虞炳法合伙经营,并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魏**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魏**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魏**偿还原告虞**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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